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侯真
陳國安 陳秀鳳 李婞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陳玫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家全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家全(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於103年5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陳家全之女 陳玫臻固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被繼承人陳家全之子 陳冠志 ,逾拋棄繼承之期間後,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繼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陳冠志於104年2月24日收受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該裁定已確定,被繼承人陳家全遺產由陳冠志繼承,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繼字第131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繼承人陳家全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僅其女陳玫臻拋棄繼承,其子陳冠志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則陳冠志已經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本件聲請人李婞媛為被繼承人陳家全之孫,係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聲請人陳侯真為被繼承人之母,係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陳國安、陳秀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妹,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李婞媛、陳侯真、陳國安、陳秀鳳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