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富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全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凌晨3時某分許,駕駛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見 張秀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A車停放在附近某處後,旋即下車步行至上開B車停放處,以不詳方法進入、發動B車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迨鄭富全將B車駛往他處停放後,隨即折返現場駕駛A車離開。嗣張秀芳發覺B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芳於警詢中證述B車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5、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1)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1)(2)(3)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揭(4)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定係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容有未合,本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應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將B車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B車之價值,及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