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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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 律師被告 朱億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朱億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朱億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朱億泰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億泰坦承全部犯行,非因本案通緝到案,亦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狀況,無逃亡之虞,命被告具保即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告發、供出上手,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金額予以具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朱億泰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參酌卷內證人 林愷崴謝中華鄭安良 之證述,並參酌同案被告黃國和之供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朱億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朱億泰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朱億泰曾一度否認部分犯行,足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而重罪避刑,甚為常見,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朱億泰供述,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被告朱億泰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朱億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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