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告人周○○(代碼0000-000000Z,真實名字年籍及住所
等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原裁定代碼為0000-000000Z,真實名字詳卷)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稱案發當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十三秒撥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時四秒;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撥至 劉和成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時一分六秒。原確定判決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雖有上開通聯紀錄,然並無基地台位置,難以查知當時伊究竟身在何地,而認為尚難據此反推乙女(即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不實,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述電話通聯紀錄無從為有利於伊(即不在場證明)之認定。而依乙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指訴,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二分二十六秒前,伊係在高雄市○○區○○街乙女之居所。惟依證人劉和成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證詞,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前,已到達高雄市○○區○○路○○○號之警衛室與警衛 李來 有聊天,是乙女指訴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二分二十六秒前,伊係在乙女民昌街居所一節,已為劉和成前揭證詞所推翻。又高雄市○○區○○街(即乙女指訴案發地點,詳細地址詳卷)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車程至少有六分鐘,若計算在途路程,伊至少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至四十分已離開高雄市○○街乙女之居所,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左右到達高雄市○○路○○○號大樓,故乙女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稱:「我一聽到他出門的聲音,就撥打電話給我姐姐的友人」(指抗告人大約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二分離開)等語,即屬不實。㈡、依乙女胞兄己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於臉書之陳述,其對伊之怨言甚鉅。且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丙女(即乙女、己男之母,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傳送簡訊予己男,其內容為:「媽媽要到很遠的地方工作,這樣才能離開你叔叔對我的威脅,最少也要半年才能看你們,你們自己要保重。」而乙女在當日立即指訴伊對其性侵害,對照前開簡訊傳送時間及乙女指訴之案發時間,乙女之親友集體攀誣伊,欲使伊入監,為此聲請調查己男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自丙女接收前述內容之簡訊後,於當日晚上八時至九時之間,有無與乙女聯繫,以證明乙女係與己男聯絡後方指訴伊對其性侵害。㈢、請審酌伊所提出案發當時不在場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該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條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並非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確實」二字,即不須具備「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先搭載乙女至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餐廳應徵工作後,又搭載乙女至其與丙女在高雄市○○區○○街之同居處所(即乙女之居所)。詎抗告人明知乙女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趁乙女欲至丙女房間看電視之機會,跟隨進入房間,以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乙女一次得逞。嗣乙女趁抗告人上廁所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姐 丁女 (代號0000-000000F,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林貴玉 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林貴玉求援,林貴玉即以臉書告知丁女。乙女另向抗告人佯稱欲用餐,請其外出購買食物,於抗告人外出購買食物之際,丁女遂至上址搭載乙女離去等情,係以抗告人之供述,乙女之指證及乙女親友之證言,佐以卷附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臉書」簡訊內容影本暨抗告人測謊鑑定結果等證據以為論據。㈡、抗告人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劉和成之證詞,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前,已到達高雄市○○路○○○號之警衛室與 李來有 聊天,並經李來有告知劉和成有事找抗告人,抗告人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打電話予劉和成,且一起出去找尋抗告人之同居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來有就其究竟有無與抗告人在案發當日晚上聊天之筆記,先後所述已有歧異,且無交接簿可供佐證,復未能提出值班紀錄以實其說,而認李來有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與抗告人見面聊天之證述難以採信,則抗告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前,已抵達高雄市○○路○○○號之警衛室與李來有聊天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又劉和成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證詞,固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劉和成,及隨後與劉和成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碰面之事實;惟劉和成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證稱:抗告人在尚未到警衛室時就先打電話給我,我比抗告人先到警衛室,所以我在警衛室等抗告人等語。而依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通話明細所示,抗告人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劉和成,通話時間為一分六秒,若如抗告人之辯解,其在高雄市○○路○○○號與李來有聊天,經李來有告知劉和成有事相找,抗告人始撥打電話予劉和成,焉有劉和成先到警衛室等抗告人之可能,足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劉和成時,尚未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劉和成係先在該大樓警衛室等抗告人,其後抗告人始至該大樓,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與事實不符。㈢、抗告人執劉和成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證詞,主張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前,已到達高雄市○○區○○路○○○號之警衛室與警衛李來有聊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乙女、丁女、林貴玉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臉書簡訊內容,而認定乙女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二分二十六秒撥打行動電話予林貴玉告知其遭抗告人性侵害以前,林貴玉接獲乙女求救電話後即以臉書通知丁女,丁女乃搭載乙女離去等情,從上開事證斟酌,乙女所稱遭性侵害時間應在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二分二十六秒前之相當時間,再參以抗告人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承係在離開高雄市○○街後,始撥打電話予劉和成,則以抗告人撥打電話予劉和成之時間,係在乙女撥打電話予林貴玉之前約八分鐘左右研判,應可認定乙女於確認抗告人離去後,始打電話予林貴玉求救,而抗告人則係於離去後撥打電話予劉和成,故乙女所稱遭性侵害之時間,抗告人應仍在該處所內,而非如其所辯不在案發現場。㈣、抗告人另舉己男於臉書上之陳述,對照丙女傳送簡訊予己男係之時間在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以及乙女提告之時間,極為接近,認雙方具有重大恩怨,乙女親友應係為保護其母而誣攀抗告人,欲使抗告人入監,而聲請調查己男、乙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有無通聯紀錄。惟承辦檢察官早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即調取乙女、林貴玉、己男、丙女及丁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依通聯紀錄顯示,乙女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二分二十六秒前均未與己男聯絡,並無抗告人所指己男收受丙女傳送之簡訊後與乙女設局誣陷抗告人情事。原裁定綜合上情,以抗告人所舉乙女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指訴之內容、劉和成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證詞、高雄市○○區○○街至同市○○區○○路○○○號大樓之車程表、己男於臉書之陳述,經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而不具「確實性」特性,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提出高雄市○○路○○○號之「大樓巡邏表」三紙,以證明李來有於案發當日有值班。惟依其所提出之「大樓巡邏表」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及翌日李來有確實有值班,但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前已抵達高雄市○○路○○○號之警衛室與李來有聊天,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確實證明,尤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謂原裁定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應具備「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有所不當,並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不予採取之聲請再審意旨重為爭執,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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