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前某日,將其父親 黃慶澤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嘉義火車站前,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份子於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先以行動電話傳送不實之簡訊與甲○○,佯稱欲退還電話保證金,要求甲○○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宜昌郵局依指示操作,將一筆金額為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經甲○○嗣後查證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關於販售上開帳戶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訊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明細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㈣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安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登記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
三、被告雖坦承有上揭販賣其父黃慶澤開設之帳戶與綽號「林先生」之人之情事,惟辯稱:伊是在同一時間將自己及伊父之帳戶存褶、提款卡等資料販賣與林先生,伊販賣自己帳戶資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云云。
四、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上述綽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圖得小利,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同時出售交付二本帳戶與林先生,本案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八號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以:「你這二本帳戶是否本來就計劃好要賣?」,被告答稱:「不是,是我賣完復華商銀帳戶後,林先生叫我再去申請一本,我就再去申請板信商銀帳戶,另行起意賣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係在賣完其父在復華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後,始在林先生之要約下,另行起意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將之販賣與林先生等情無訛;再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遭詐騙後,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稱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即接獲手機簡訊詐騙,且本案行騙者使用之另一帳戶(鳳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 邱泓仁 ),係邱泓仁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交由 蕭君漢 賣與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邱泓仁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即將其父黃慶澤所有之上開存摺、提卡款出售與「林先生」無疑;被告前案出售其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開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八號卷覆核無誤,復有被告開戶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等影本各乙紙及上開帳戶交易對帳單一紙可憑(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四00二五九六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顯在其出售黃慶澤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係同時出售交與「林先生」乙情,委無足採,其出售自己開立之板信帳戶,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本案與前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八號案件,核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明。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其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販賣帳戶所得僅一千元,犯罪所得非多,造成被害人損失十萬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出售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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