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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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賴亦宣
       蔡孟蓉
       黃贊育
被   告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自95年11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萬0,153元(其中本金6萬8,953元)及利息未清償,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53元,及其中6萬8,953元自95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利息之請求已逾5年時效,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離開台
灣,108年9月才回到臺灣,期間未接到原告之催討通知。
(二)原告提出之歷年明細,被告認為無公信力,必須要有被告本
人簽名之帳單始可認定有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命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
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
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
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
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
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
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
,其上記載自92年12月起至96年3月止之消費記錄、繳款狀
況、餘額等資訊,甚為詳細,雖無各筆消費之簽帳單,然衡
情上開資料乃銀行業為大量處理信用卡客戶所建立之資料,
應無特為被告而偽造之必要,況且,細繹上開歷史帳單,於
95年11月以前之帳單,尚有繳款及刷卡之記錄,足認被告
於該段期間仍有收受銀行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並有刷卡消費
行為,則被告對消費款項應已知悉且無爭執,並繼續使用該
信用卡,及繳納部分應繳金額,堪信上開帳單內所記載之消
費記錄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足使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雖
提出催收記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其內容不明,且
為原告針對被告催討而片面製作,尚難以此認定時效因此而
中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12月12日
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3
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0,153元,及
其中6萬8,953元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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