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3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達處所:南港○○○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0,971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