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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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

原告 曾志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簡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即有逾10人以上使用該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原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公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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