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定邦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汪定邦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自107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該延長羈押裁定於107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並寫上當日日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算,應至107年5月15日屆滿。茲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書後,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案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