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佑選任辯護人杜頌堂律師被告汪定邦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被告 張宏 源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睿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拐杖鎖乙把沒收。
汪定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拐杖鎖乙把沒收。
張宏源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拐杖鎖乙把沒收。
事實
一、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及綽號「 惠董 」之成年男子明知 張靜源 、 張福儀 為金飾加工業珠寶商,身上懷有珠寶及現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睿佑與綽號「惠董」之男子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至張靜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前,由簡睿佑下手在張靜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安裝GPS,以此方式得知張靜源與張福儀行蹤(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繫屬在案)。復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由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區路上尋找作案用之車牌號碼,在路邊停車格發現 李志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由張宏源下車,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下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渠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會合,簡睿佑自行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綽號「惠董」之男子依手機軟體所顯示張靜源、張福儀駕駛車輛之GPS位置,指示2車找尋張靜源、張福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發現張靜源、張福儀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金源昇銀樓,即在該處斜對面等候,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2車先駛進停車場內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之停車格位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駛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格內等待至同日下午3時6分後,駛離停車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一同駛出,應予更正)。而汪定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至附近偏僻巷子後,即由張宏源持上開板手將車子前後之車牌換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渠司機(起訴書漏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並與上開汪定邦所駕駛之車輛會合後,簡睿佑即獨自下車並進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內,再由汪定邦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駛進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並臨停在張靜源、張福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起訴書記載簡睿佑係經載離停車場後,獨自下車並徒步進入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容有誤會),渠等即在車內伺機下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張靜源、張福儀各自手提行李箱1只返回車輛停放處,並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行李箱,張靜源將行李箱放妥並走向前座,而張福儀亦將行李箱放入後車廂,此時簡睿佑、汪定邦、張宏源即自旁竄出,汪定邦、張宏源伸手拿取放入後車廂之行李箱,因張福儀以手壓住行李箱,汪定邦於是持噴霧器(未扣案)對張福儀臉部噴撒,張福儀即因眼部沾染刺激性液體而向後倒退。同時間,簡睿佑則持拐扙鎖並一手勒住張靜源脖子,嗣張靜源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張靜源因右腳膝蓋撞到水泥護欄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簡睿佑復以身壓制張靜源,並與張靜源拉扯其肩上所背之公事包。汪定邦、張宏源及簡睿佑分別以上開強暴方式壓制張靜源、張福儀,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張宏源即強行將上開行李箱2箱(內含銀飾1批,毛重7.98公斤、價值新臺幣3、40萬元以上)取走,得手後放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內,並進入車內等候簡睿佑。詎因張福儀大喊警察來了,簡睿佑察覺遭人發現,立即放棄與張靜源拉扯,進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駛離現場。嗣停車場保全協助報警,在現場扣得拐扙鎖1把,再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並於106年12月1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住地執行搜索,在簡睿佑機車置物箱扣得裝有上開銀飾之藍色提袋1個,在張宏源、汪定邦居住房間內扣得犯案時之衣物、鞋子,在上開居所地客廳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源、張福儀、李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3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睿佑對本件渠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況俱不爭執,惟辯稱:當初是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 伊將渠 行李箱2只取回云云。被告簡睿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就張靜源部分,其行李箱已置於後車廂內,對行李箱並無任何防備,就其所持有之公事包,仍能與被告簡睿佑有所拉扯,張靜源年紀雖大,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本件被告簡睿佑所為之強暴手段,僅止於拉扯及甩開動作,並未為其他積極之強暴手段,亦無言語上之恐嚇、脅迫,而張靜源在與被告簡睿佑拉扯的過程中,僅有輕微傷勢,難認已壓抑張靜源之意思自由。㈡另告訴人2人所持有之行李箱,已置放入後車廂,該行李箱僅為得受告訴人2人監督之狀態,該行李箱於案發時遭取走時,應無任何防備,且時間短暫,本件應係張宏源趁告訴人2人不備取走行李箱。況張福儀尚可大叫「搶劫」,難認已壓抑張福儀之意思自由。㈢張靜源見被告簡睿佑前來行搶之時,並未見被告簡睿佑持有拐杖鎖,於過程中被告簡睿佑亦未持拐杖鎖為壓制、傷害張靜源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簡睿佑有無持有拐杖鎖對張靜源之意思自由並無影響。本件被告簡睿佑並未壓制張靜源,而係被告簡睿佑亦跌倒而造成張靜源在下,被告簡睿佑在上之情狀。另被告3人並無喝令告訴人2人蹲下等語,為被告簡睿佑之利益辯護。被告汪定邦對本件渠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加重強盜部分, 坦承渠 有經被告簡睿佑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大江購物中心之停車場,欲拿取告訴人2人之物,渠有持噴霧器及有噴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直接對張福儀的臉上噴,伊也沒有問被告簡睿佑要拿回什麼東西云云,被告汪定邦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汪定邦及張宏源於大江購物中心下手時,僅是聽從被告簡睿佑之指示,主觀上是要協助綽號「惠董」之男子將其所有之物品取回,被告汪定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3人於案發時未喝令告訴人2人蹲下,且告訴人2人之行李箱於遭被告等取走時已放置在汽車後車廂,又本件歷時僅數秒至十數秒,是被告張宏源趁告訴人不備時取得,且張靜源仍得與被告簡睿佑拉扯,身上所背之公事包也在防護之下而未被取走,被告簡睿佑亦未實際使用拐杖鎖攻擊或脅迫張靜源,係由於該拐杖鎖遺留現場告訴人始發現有拐杖鎖之存在,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㈢就汪定邦持有噴霧器的部分,本件並未扣得相關證物,且張福儀未有過多的抵抗,被告汪定邦應無須持噴霧器對其噴灑,且若有如張福儀所稱直接對其臉部噴灑,應會造成其臉部受有相當之傷害,況張福儀亦稱其遭噴灑後僅後退約五步即未再有感到不適,可證張福儀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緊張而誤認遭被告汪定邦噴灑。退步言之,縱有噴灑之情,張福儀僅短暫受到驚嚇,至多僅生擾亂防備之效,未達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僅屬不及抗拒,而非達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被告汪定邦之利益辯護。被告張宏源對本件渠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加重強盜部分,坦承渠有經被告簡睿佑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大江購物中心之停車場,拿取告訴人2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聽從簡睿佑之指示將行李箱2只取回,告訴人交付行李箱時沒有反抗云云。被告張宏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關於被告張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因被告張宏源不知拿回與搶回於法律上之差異,僅知以強制力加以取回物品,且於警詢時,警察均不斷以「搶案」及「搶東西」等語作為問題之開頭,被告張宏源為順著警察之提問去作陳述。㈡本件被告簡睿佑於大江購物中心時僅向被告張宏源稱取回他人之物品,是被告張宏源不知本件為強盜或搶奪,被告張宏源奪取本件行李箱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簡睿佑已將工作細節分配內容告知被告張宏源,被告張宏源與其他被告並無強盜、搶奪之犯意聯絡。㈢退步言之,本件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至多僅構成搶奪云云,為被告張宏源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有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之路邊停車格發現告訴人李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由被告張宏源下車,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板手下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及再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渠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會合,被告簡睿佑自行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金源昇銀樓,並在該處斜對面等候,再於同日下午
2時許,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2車先駛進停車場內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之停車格位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駛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格內等待至同日下午3時6分後,駛離停車場。而被告汪定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至附近偏僻巷子後,即由被告張宏源持上開板手將車子前後之車牌換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渠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並與上開被告汪定邦所駕駛之車輛會合後,被告簡睿佑即獨自下車並進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內,再由被告汪定邦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駛進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並臨停在張靜源、張福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渠等即在車內伺機下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張靜源、張福儀各自手提行李箱1只返回車輛置放處,並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行李箱,張靜源將行李箱放妥並走向前座,而張福儀亦將行李箱放入後車廂,此時被告3人即自旁竄出,被告簡睿佑持拐杖鎖,被告汪定邦持防狼噴霧器,並有取走行李箱2只,得手後放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簡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
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106偵31150號卷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107原訴1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汪定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106偵31150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107原訴1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張宏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6偵31150號卷一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107原訴1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供述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源、張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
106他字7747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106偵31150號卷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此外並有現場遺留拐杖鎖照片(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65頁)、刑事案件證物認領領據(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70頁)、進口報單(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扣案物照片(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背面)、被告 簡佑睿 帶領警方查獲被藏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6他字7747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5頁)、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之監視錄影(見
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2頁)、106年11月14日ETC行車記錄(見1106他字7747號卷第48頁至第66頁)、被告3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記錄基地臺位置(見106偵3115
0號卷卷二第11頁至第48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偵31150號卷卷二第82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68028671號鑑定書(見106偵31150號卷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本件之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張靜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等於案發日有去大江購物中心接洽業務,伊與張福儀各提著一個有輪子的布製軟行李箱,要放在車子後面的行李廂,當時伊已經放好行李箱,準備將公事包放置車內,張福儀也放好行李箱,準備將後車廂蓋上,突然之間有3名蒙面男子衝出,其中一個人動作很快,體型高,勒住伊的脖子,壓制伊,渠當時是用手還是用其他工具勒伊脖子,伊因為慌張忘記了。伊遭壓制之後人跌倒,右腳膝蓋撞到水泥護欄,腳受有輕傷,其他地方沒有受傷。伊遭壓制後,該男子還要搶伊的公事包,嗣張福儀就跑過來說警察來了,壓制伊的歹徒就跑掉了。該名蒙面男子沒有使用拐杖鎖打伊,是之後伊才發現有拐杖鎖留下,伊沒有注意到拐杖鎖,當時黃昏了。從伊等看到3名歹徒,至渠等駕車離去,應該是幾秒鐘的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張福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從大江購物中心出來,伊與張靜源1人拿1只行李箱,張靜源已放妥行李箱於後車廂,伊要放行李箱於後車廂之際,忽然出現3名男子,1名男子蒙面、黑衣,高舉拐杖鎖,但伊沒有看到是否有持之擊打,將張靜源從脖子勒住壓倒在地,張靜源與該蒙面男子在地上滾來滾去,伊有看到渠用兩隻手拉扯張靜源身上的公事包。另2人1人蒙面、1人未蒙面,要搶後車廂的行李箱2只,伊用手按住行李箱,該2人拉不走,該蒙面男子即以噴霧器噴伊,該噴霧器距伊臉部約45公分,伊被噴後,眼晴不舒服,向後退
5步,行李遭取走,之後伊向前回到原點,因為張靜源還在原處。該蒙面與未蒙面之2人搶走上開行李箱後,該蒙面男子復來到後車廂欲再取走後車廂之物品,伊告以該物品不值錢,並以手壓住,所以第二次後車廂沒有被拿走物品。至於未蒙面之人則打開後座車門,將衣服抓起翻看,但沒有拿走物品。張靜源當時還在地上跟另外一個蒙面男子拉扯,那個蒙面男子要拿張靜源的公事包,伊很想去幫忙,但伊不敢靠近,伊倒退去找大江購物中心的警衛說搶劫,但大江購物中心的警衛只有4、5個人,一樣不敢靠近,伊就拜託警衛報警,當時就剩渠一個人在地上跟張靜源拉扯,其他兩個人都已經回到渠等車上,伊很緊張,喊警察來了,這時該男子即放開公事包返回車上,嗣該輛車就開走了。張靜源受傷的部位是膝蓋,伊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記載為小腿。從開始搶起算,歷時10多秒至20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復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自屬可採。由上開證述可徵告訴人2人所有之行李箱2只,於經告訴人2人以身抗拒被告3人所施以之強制力後,仍遭移轉持有管領等情。被告張宏源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交付行李箱云云,與事實顯然有悖。
㈢再參以被告簡睿佑於警詢供稱:伊在大江購物中心告訴人車
輛旁等候,其中一位告訴人提著行李箱出來,趁告訴人2人打開後車廂時,伊與汪定邦、張宏源即下車,伊等有蒙面,由伊持拐杖鎖,汪定邦拿噴霧器,張宏源負責拿回綽號「惠董」之男子所告知伊要拿回之行李箱。伊先嚇阻告訴人,其中一位告訴人跌倒,伊順勢壓住該人之身體讓渠不要動,汪定邦對另一告訴人噴噴霧器,伊有開口對告訴人稱伊只要是拿回綽號「惠董」之男子之行李箱,張宏源在拿行李箱時,告訴人並沒有反抗,拿到2只行李箱後,伊及汪定邦、張宏源便回到車上等語(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7頁至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大江購物中心的停車場時,綽號「惠董」之男子與伊聯繫,綽號「惠董」之男子要伊將行李箱取回,伊即和汪定邦、張宏源稱要取回綽號「惠董」之男子之行李箱,下車後,伊有嚇阻告訴人2人,其中一個人跌倒,伊將之壓在地上,張宏源接著向另一個告訴人拿取行李箱2只,該告訴人沒有反抗,汪定邦則是持噴霧器喝阻並噴被伊壓制在地之告訴人。伊有持拐杖鎖,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背面);被告汪定邦於警詢供稱:當天是簡睿佑要伊跟渠出去辦事,伊聽從簡睿佑指示載簡睿佑及張宏源由大園區至桃園區,再回到大江購物中心,停在大江購物中心時,簡睿佑對伊說要搶東西,要伊準備一下,伊才知道伊等停在告訴人2人之車輛旁,簡睿佑對伊稱等待時機作事。伊有聽到簡睿佑接到電話,講完電話後,簡睿佑就要伊跟張宏源準備辦事情,簡睿佑拿給伊噴霧器,指派伊負責拿噴霧器噴告訴人,張宏源負責搶東西。伊有朝告訴人噴灑噴霧器,但有隔一段距離,伊沒有印象有人持拐杖鎖,拐杖鎖本來就在車上等語(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於檢察官偵查供稱:伊有持噴霧器,但伊並未直接朝告訴人身上噴,伊噴的原因是怕告訴人反抗,用以防身,告訴人似乎知道伊等要拿渠物品等語(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張宏源於警詢供稱:伊當天有先與綽號「惠董」之男子會合,簡睿佑下車介紹綽號「惠董」之男子給伊等認識,這時伊知道要去大江購物中心搶告訴人財物,之後汪定邦開車載伊等至桃園區,然後再回到大江購物中心。在停車場內簡睿佑有與綽號「惠董」之男子通電話,伊與汪定邦就聽從簡睿佑及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由伊及簡睿佑下手搶告訴人之行李箱,並指示汪定邦拿噴霧器,如果告訴人反抗,要汪定邦拿噴霧器噴告訴人。伊沒有戴頭罩,車上有柺杖鎖,但沒有拿下車,主使者也稱完成後會給錢,但沒有說給多少錢等語(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停車場內簡睿佑有與綽號「惠董」之男子通電話,伊與汪定邦就聽從簡睿佑及綽號「惠董」之男子的指示,綽號「惠董」之男子要伊將告訴人的行李箱拿回來,並指示汪定邦拿噴霧器,如果告訴人反抗,要汪定邦拿噴霧器噴告訴人,當下伊拿走告訴人的行李箱時,告訴人沒有反抗(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則由證人張靜源、張福儀2人所證與被告等所供交互以觀,足堪認定出手勾勒張靜源頸部並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嗣與之拉扯者為被告簡睿佑;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則係至後車廂欲拿取經置放之行李箱2只,被告汪定邦嗣有使用噴霧器近距離噴灑張福儀,且此為在車上被告簡睿佑與綽號「惠董」之男子通話後所預定之犯罪手法;及被告張宏源依渠警詢所供及證人張福儀所證,並無戴頭罩等節屬實。至於被告簡睿佑、汪定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汪定邦係朝被告簡睿佑所壓制之張靜源噴灑噴霧器乙情,與被告簡睿佑於警詢及張福儀於本院所證已有不符,本院衡以張福儀為直接遭噴灑之人,應認其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另被告汪定邦、張宏源既係於車內,經簡睿佑傳達綽號「惠董」之男子之指示,而由被告汪定邦持噴霧器、被告簡睿佑持拐杖鎖,由張宏源負責拿取行李箱,且被告簡睿佑嗣確有持拐杖鎖,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對被告簡睿佑於本案確有持有拐杖鎖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由證人張靜源、張福儀所證觀之,因被告簡睿佑身形魁梧,
復年輕力盛,而張靜源身高165公分,且於案發時為近72歲之高齡,經被告簡睿佑以手勒頸,用身體壓制;張福儀於案發時為66歲高齡,而被告汪定邦、張宏源體格壯碩,自旁竄出以此態勢威逼,被告汪定邦復持噴霧器朝張福儀臉部噴灑,致其眼部受到刺激而向後退,況證人張靜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有計劃,伊年紀大,渠等年輕,又蒙面,伊身上沒有武器,伊當時不能抵抗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頁),則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2人在此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之情狀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渠等僅係經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取回其物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簡睿佑、汪定邦蒙面,簡睿佑持拐杖鎖、汪定邦持噴霧器,在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下,將上開行李箱2只逕自移轉至渠等持有之狀態下,則若告訴人2人果有欠款,被告3人自可光明正大出現予以追討、詢問,無庸以此破壞社會秩序並以遮掩面容之方式為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告訴人張靜源,渠表示不認識綽號「惠董」之男子,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則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有債權、債務糾紛,僅屬空言。再者,於法治國家中,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數額若干,仍待法院予以判定,殊無由在是否具有民事消費借貸請求權仍屬未定,且數額亦屬不明之情形下,即逕自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2人裝有銀飾之行李箱。至於被告汪定邦、張宏源雖均經被告簡睿佑邀集參與本案,然而在被告簡睿佑聯繫綽號「惠董」之男子,並經被告簡睿佑轉述分工之際,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實可認知是否果有消費借貸請求權尚屬不明,甚而明顯牴觸財產利益的分配歸屬規則,方須以遮掩面容並使用強暴手段之方式取得上開行李箱,被告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甚為明灼。
㈥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張靜源部分,其行李箱已置於
後車廂內,對行李箱並無任何防備,就其所持有之公事包,與被告簡睿佑仍能有所拉扯,張靜源年紀雖大,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僅止於拉扯及甩開動作,並未為其他積極之強暴手段,亦無言語上之恐嚇、脅迫,而張靜源在與被告簡睿佑拉扯的過程中,僅有輕微傷勢,難認已壓抑張靜源之意思自由云云,惟本件張靜源之行李箱雖已置於後車廂,然而張福儀仍在後車廂處,是以該行李箱仍在張福儀之管領中,而張福儀則經被告汪定邦、張宏源以強暴之不法腕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如前述。至於年近72歲之張靜源已經身強力壯之被告簡睿佑以手勒頸並以身體壓制在地,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難僅以張靜源勉力防護渠所持有之公事包,及幸而被告簡睿佑之強暴不法腕力僅造成張靜源輕微傷勢,即認張靜源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所持有之行李箱,已
置放入後車廂,該行李箱僅為得受告訴人2人監督之狀態,該行李箱於案發時遭取走時,應無任何防備,且時間短暫,本件應係張宏源趁告訴人2人不備取走行李箱。況張福儀尚可大叫「搶劫」,難認已壓抑張福儀之意思自由云云,惟張福儀於被告汪定邦、張宏源欲強取行李箱之際,有以手按壓行李箱,嗣被告汪定邦即以噴霧器噴灑張福儀,致張福儀因眼部沾染刺激性液體,不能抗拒而向後退,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即將由張福儀所管領之行李箱2只取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案發過程雖歷時未久,然被告等皆已經以強暴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等之意思自由,至於張福儀以口大喊搶劫,與渠控制身體行動自由之意思已遭壓制乙情,並不相悖,難以憑此即認張福儀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張靜源見被告簡睿佑前來行搶
之時,並未見被告簡睿佑持有拐杖鎖,於過程中被告簡睿佑亦未持拐杖鎖為壓制、傷害張靜源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簡睿佑有無持有拐杖鎖對張靜源之意思自由並無影響。本件被告簡睿佑並未壓制張靜源,而係被告簡睿佑亦跌倒而造成張靜源在下,被告簡睿佑在上之狀態云云,然本件告訴人2人在遭壓制之該段期間,無論是否知悉有拐杖鎖,告訴人2人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憑此即認告訴人2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被告簡睿佑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簡睿佑並未壓制張靜源,而係被告簡睿佑亦跌倒而造成張靜源在下,被告簡睿佑在上之情狀云云,然被告簡睿佑有以身體壓制張靜源乙情,業據張靜源證述明確,況被告簡睿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供稱:其中一位告訴人跌倒,伊順勢壓住該人之身體讓渠不要動等語, 益徵 被告簡睿佑並非因跌倒方壓在張靜源身上,被告簡睿佑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
⒋被告汪定邦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汪定邦持有噴霧器的
部分,本件並未扣得相關證物,且張福儀未有過多的抵抗,被告汪定邦應無須持噴霧器對其噴灑,且若有如張福儀所稱直接對其臉部噴灑,應會造成其臉部受有相當之傷害,況張福儀亦稱其遭噴灑後僅後退約五步即未再有感到不適,可證張福儀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緊張而誤認遭被告汪定邦噴灑。退步言之,縱有噴灑之情,張福儀僅短暫受到驚嚇,至多僅生擾亂防備之效,未達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汪定邦確實有朝向張福儀臉部噴灑噴霧器,而非疏忽按壓等節,業據被告汪定邦於警詢供稱:停在大江購物中心時,簡睿佑對伊說要搶東西,要伊準備一下,伊才知道伊等停在告訴人2人之車輛旁,簡睿佑對伊稱等待時機作事。伊有聽到簡睿佑接到電話,講完電話後,簡睿佑就要伊跟張宏源準備辦事情,簡睿佑拿給伊噴霧器,指派伊負責拿噴霧器噴告訴人,張宏源負責搶東西。伊有朝告訴人噴灑噴霧器,但有隔一段距離等語,明確供陳噴灑噴霧器為渠等於車內之分工,且嗣後有朝告訴人噴灑噴霧器等情,此復與被告簡睿佑、張宏源於警詢所供情節相符,復據張福儀證述明確。而本件噴霧器內若僅裝有刺激性液體,尚難以造成張福儀相當傷害,況若造成傷害之情事,自亦應負擔刑事責任,難以憑上情即認被告汪定邦未噴灑噴霧器。至於張福儀業已明確證稱渠在防護行李箱之過程中,因被告汪定邦之噴灑噴霧器之行為,兼之因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壯碩之身形及氣力,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僅足生擾亂之效,被告汪定邦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
⒌被告張宏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簡睿佑於大江購物
中心時僅向被告張宏源稱取回他人之物品,是被告張宏源不知本件為強盜或搶奪,被告張宏源奪取本件行李箱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簡睿佑已將工作細節分配內容告知被告張宏源,被告張宏源與其他被告並無強盜、搶奪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張宏源就本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張宏源於警詢供稱:伊當天有先與綽號「惠董」之男子會合,簡睿佑下車介紹綽號「惠董」之男子給伊等認識,這時伊知道要去大江購物中心搶告訴人財物,之後汪定邦開車載伊等至桃園區,然後再回到大江購物中心。在停車場內簡睿佑有與綽號「惠董」之男子通電話,伊與汪定邦就聽從簡睿佑及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由伊及簡睿佑下手搶告訴人之行李箱,並指示汪定邦拿防狼噴霧器,如果告訴人反抗,要汪定邦拿噴霧器噴告訴人。伊沒有戴頭罩,車上有柺杖鎖,但沒有拿下車,主使者也稱完成後會給錢,但沒有給多少錢等語;及被告簡睿佑於警詢供稱:由伊持拐杖鎖,汪定邦拿防狼噴器,張宏源負責拿回綽號「惠董」之男子所告知伊要拿回之行李箱等語,可徵渠等於車內確有議定分工情事,而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嗣被告張宏源下車後,亦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以其優勢身形及力量,利用告訴人2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取走該2只行李箱,被告張宏源與被告汪定邦、簡睿佑及以電話指示之綽號「惠董」之男子,自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宏源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
㈦至於起訴書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2車先駛進停車場內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之停車格位置,再一同駛出乙情,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駛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格內等待至同日下午3時6分後,駛離停車場等情已有不合,應予更正。另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簡睿佑係經載離停車場後,獨自下車並徒步進入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乙情,與被告3人所供本件係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渠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汪定邦所駕駛之車輛在大江購物中心外會合,由簡睿佑獨自下車並進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內,再由汪定邦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駛進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並臨停在張靜源、張福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等節,亦有不符,同應予以更正。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所持以犯強盜罪所用之上開拐杖鎖及噴霧器,及持之以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拐杖鎖、扳手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噴霧器可持之噴灑刺激液狀物,並可用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為兇器。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在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之情狀下,壓迫其等意思自由,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3人與綽號「惠董」之男子間,就前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獲取報
酬,竟結夥三人以上實行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其中並持拐杖鎖及噴霧器及恃以壯碩體格,使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告訴人2人裝有銀飾之行李箱2只,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再慮及被告簡睿佑犯後坦承強盜罪大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否認強盜罪之態度,並衡酌本件係由簡睿佑經綽號「惠董」之男子指示所主導,被告汪定邦、張宏源僅係經邀同而涉犯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各該被告所負責之行為分擔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3人所竊之車牌,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刑事案件證物認領領據在卷可憑(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70頁);另本件被告3人所強盜得之銀飾,已大部分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證人張靜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遭取走之銀飾後有領回,但是否全部領回伊不清楚,因為沒有登記明細,有無損失伊不清楚,約領回百分之80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106偵31150號卷卷一第65頁),而就是否仍有銀飾損失部分,張靜源既有所懷疑,無從認定尚有未發還而仍屬被告等人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院衡酌上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簡睿佑持之以強盜之拐杖鎖,係被告簡睿佑所持用
,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扳手、噴霧器等物品,並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