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韻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韻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韻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羈押,至107年6月13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0、22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