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李惠隆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隆代表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逸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委託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代理銷售,雙方並簽訂出售協議為憑,嗣自訴人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尋獲買家並通知被告簽約後,被告卻未於約定期日出面簽約,反於102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板橋文化店內,以口頭方式恐嚇道:「今天不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約金,並簽發500萬元本票,我就不出面與買受人 賈忠義 簽訂正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要求自訴人公司給付額外之500萬元,否則不出面與買家簽約。因自訴人公司同時出售本案房地之租賃權,若逸凱公司不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也會導致自訴人公司租賃權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公司喪失資產管理公司最重要之商譽,且仲介方中信房屋亦必將依據相關人等所簽署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向自訴人公司請求賠償雙倍之定金合計3,200萬元,是該交易中之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蔡明哲(當時尚非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奈,為顧及商譽,而應其要求,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始完成交易,因認被告該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構成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
2項及第3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
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言行尚不能認屬惡害通知:
自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曾以上開方式,恫嚇自訴代理人,該交易中之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蔡明哲為免自訴人商譽受損,無奈使自訴人公司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述之方式及內容,非但並無一言一詞明示涉及自訴人公司之商譽;且依行為當時言語內容及情境,形式上也未見有何以暗示之方式,傳達專以使自訴人公司商譽受損,而取得財物之行為,至於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蔡明哲當時內在動機是否為顧及商譽,實與被告之客觀行為無關,是原已難認被告有何以其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徑。更毋寧說商業行為的多數情形,雙方是在折衝、退讓、權衡,甚至勉為其難之下做成決定,自訴人公司代理人為商業人士,也應該知悉此情,故即使被告確有傳達旨揭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當不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自不能僅以其做成決定受內在動機影響,而無限上綱為其商譽之安全受有危害。尤以被告主導之逸凱公司當時即令未簽訂買賣契約,也是基於締約自由下所為之決定,被告要求自訴人公司交付500萬元價金之條件始締約,除未顯然有悖公序良俗外,其條件亦非與交易無從連結(例如:如不交付500萬元,則砸毀其營業處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顯然並不能認屬惡害通知。至於被告或逸凱公司是否另外應負契約或類似契約責任(如違反預約、返還定金或締約上過失責任等),亦僅涉民事法律關係而已,尚不能認其行為即為惡害通知。
㈡無證據認被告之言行將致生危害自訴人公司商譽之安全:
此外,自訴意旨就商譽一事,另指自訴人公司恐遭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俗稱斡旋書)求償雙倍定金3,200萬元乙節,經核卷附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自證四)內容,上開3,200萬元固係指賣方(即被告之逸凱公司)違約時,賣方應將向買方(即賈忠義)所收1,500萬元定金加倍返還買方,另蔡明哲則須返還其向買方所收之200萬元款項。惟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之逸凱公司及賈忠義,本應無拘束自訴人公司之效力,已難推認自訴人公司需因被告未締約而負賠償責任。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於本院訊問時固又表示:自訴人公司應同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係該公司最初與逸凱公司簽具之出售協議(自證一)云云。然細繹上開出售協議係於102年11月26日所簽具,不僅並無任何關於違約、求償之約定,且買方賈忠義另於102年12月8日在協議條款後簽名同意協議條件,因簽名時間在後,也無從單方將該出售協議與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效力連結,是上開所謂自訴人公司恐遭求償3,200萬元,並認關乎商譽一事,即屬言過其實,並不可採。何況,自訴意旨所稱遭求償乙情縱使屬實,依其所述情節,也非必然可歸責於自訴人公司,究不能直接推論將使自訴人公司商譽受有危害。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自訴人公司商譽之安全云云,至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等惡害通知及致生危害自訴人公司商譽之安全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成立恐嚇取財罪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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