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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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
(LET-INFOOTWEARCO.,LTD)法定代理人呂 廖月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依薩摩亞國(SAMOA)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為本國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參照)。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鞋類訂購生產之契約關係及貨款爭議成立於99年間,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3項)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兩造對於本件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合意應適用之法律,依全案卷證亦認兩造對於本件準據法之擇用意思不明,則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係由被告發訂購生產鞋類之要約通知予原告之事實,應認本件發要約通知地即行為地在我國(被告營業處所在地),是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中段規定,本件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作為本件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訂購鞋子,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係代國外廠商向香港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FOOTWEARCOMPANYLIMITED)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的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訂購鞋子,並依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指示匯款支付貨款。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若認被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既將貨款匯至原告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亦應認為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故追加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查原告所為上開備位主張之追加,均係就同一請求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為據,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英文名稱為LET-INFOOTWEARCO.,LTD,中文名稱為利盈鞋業有限公司, 呂廖月豊 為該公司唯一代表人、董事、股東。被告英文名稱為TRITONESHOECORP.,自98年起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鞋子,交易方式係由被告下訂單,即被告提出PURCHACEORDER,並由被告提出鞋子樣示確認單(SAMPLEORDEROFCONFIRMATIONSAMPLE),於該確認單上並載明兩造同意之單價,由原告委託之工廠生產後,再由被告指定之船務公司將有關出口之廠商等資料給原告,由原告依指定樣示包裝運抵出口港口。原告已依被告之訂單分別生產並運抵指定之港口交付予被告如下表所示之訂單,被告卻拒不給付貨款,計欠美金140,045.10元。另被告下訂訂單號碼89797並派人至原告指定之工廠看過樣品及材料,經原告指定之工廠進行生產後,被告僅取走36雙,其餘3,696雙迄未取貨,計欠貨款美金45,460.80元。又被告於99年9月9日給付前貨款予原告時,未經原告同意即由應付貨款中逕予扣除:訂單HH0000000/351/2/4/501扣款美金815元及工廠評估款美金595元;訂單HH0000000/3/4/427/8扣款美金615元;訂單HH0000000/7/8/360二次扣款美金535元;訂單HH0000000~0000000扣押匯費用美金575元;其餘扣文件費用、銀行押匯費用美金1,390元,共計美金4,525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美金190,031元(計算式:140,045.1+45,460.8+4,525=190,0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應給付日期分別在99年9月間,為便於計算,爰併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香港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的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之間,則依民法第269條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訂單號碼│型體號碼│數量│出貨日期│單價│總金額│證物││││││美金│(美金)││├─────┼─────┼───┼────┼───┼───────┼───┤│90354│FS0685-10│126│99.07.26│12.54│1,631.70│原證2│├─────┼─────┼───┼────┼───┼───────┼───┤│89853│FS0685-05│2,172│99.07.26│12.2│26,498.40│原證3│├─────┼─────┼───┼────┼───┼───────┼───┤│90223│FS0685-06│1,314│99.08.23│23.50│30,879.00│原證4│├─────┼─────┼───┼────┼───┼───────┼───┤│00000000│FS0685-03│1,476│99.08.30│12.25│18,081.00│原證5│├─────┼─────┼───┼────┼───┼───────┼───┤│76FO-27354│FS0685-06│1,260│99.08.30│23.50│29,610.00│原證6│├─────┼─────┼───┼────┼───┼───────┼───┤│90228│FS0699-06│1,170│99.09.06│28.50│33,345.00│原證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為設立於我國之鞋業公司,原告公司為一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於98年起,被告公司總經理 呂學偉 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業務主管 吳麗敏 洽談鞋子買賣事宜,經書信往返後,被告下單向原告訂購鞋子,流程係由被告提出原證2至8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由原告提出樣品確認單(SAMPLEORDEROFCONFIRMATION)後,原告即委託工廠生產,再由被告指定之船務公司將有關出口之廠商等資料給原告,由原告依指定樣示包裝運抵出口港口。被告之負責人林智榮對於上開訂購單為被告公司所出具並不爭執(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2行);業務主管吳麗敏對於上開訂購單、樣品確認單為被告公司所出具,及其有跟呂學偉間以電子郵件進行討論訂購鞋子事宜亦坦承不諱(見同上筆錄第9頁第5行至第10行);衡以呂學偉當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見同上筆錄第13頁倒數第2行),可證被告係向原告下單訂貨,而呂學偉以電子郵件提供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資料,僅在於向被告說明確實有可以生產鞋子之工廠。再者吳麗敏對於原證9之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為被告公司提出(見同上筆錄第7頁倒數第4行),及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卷第40頁之電匯證實書,係被告匯款到原告設於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公司之證明亦未有爭執(見同前筆錄第9頁第3行)。則由原告提出管理表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行為,可知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至原證2至8之「DRAFT」即係貨物通過海關之報單文件,該單上已載明出口商、進口商、起始港、目的港、貨物數量與品名。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之香港利盈公司及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資料之真正,原告負責人並未投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非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股東,亦非關係企業,僅係曾將部分鞋子委託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同時亦委託其他工廠生產。雖原告主事務所設於臺灣,但在大陸東莞設有聯絡人即呂學偉,亦係被告所明知。觀之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卷被告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亦可知被告明知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本人接洽,大陸訂購鞋子亦係和原告公司人員呂學偉接洽。
2、證人吳麗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於100年5月3日訊問時,吳麗敏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據公司統計貨款只有7萬多美元。」(見偵查卷第15頁);於100年5月16日偵查庭陳述:「(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利盈公司間有何債務糾紛?)有一些貨款沒有給付給利盈公司,在我這邊的記錄是14萬多美金。」(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吳麗敏之告訴代理人也承認被告有欠14萬美金之貨款,只是在爭執應扣除代墊的空運費及報關費用(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智榮亦補充陳述:「(你是否認識庭上的呂廖月豊?)見過一次面。」、「(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利盈公司有交易往來?)是。」(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再由吳麗敏提告之對象為呂廖月豊,對照吳麗敏、林智榮、告訴代理人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明白知悉積欠貨款之對象為呂廖月豊開設之薩摩亞國利盈公司,並不是東莞利盈公司。況依吳麗敏於100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載明:「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間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被害人任職之紅森公司自99年6月至99年11月止,多次按時給付貨款,此有付款明細可稽」(參偵查卷第29頁),亦證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呂廖月豊經營之原告公司。另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麗敏、被告公司員工 賴虹 如於該案警詢時,也陳述是和呂學偉連繫,並說明利盈公司負責人是呂學偉的母親(見該案100年3月16日警訊筆錄第2頁),也可說明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另被告於刑案提出附件18匯款記錄(見偵查卷第18頁)亦係匯予原告帳戶;同意墊付空運費之授權書(見偵查卷第34頁)簽名人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呂學偉;電子郵件(見偵查卷第41頁)係原告人員所發;註名小 呂總 之電子郵件(見偵查卷第42頁)係原告副總經理呂學偉;被告多次匯款入原證11之000-00-0000-0帳戶亦係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在在可證被告交易對象為原告,被告亦坦承有積欠貨款未給付之情。
3、證人吳麗敏雖稱被告公司是跟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有生意往來,並提出公司介紹、工廠評估、反恐評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8-206頁)為佐。然查,本件交易形態乃是俗稱之「臺灣接單,大陸生產」,所提之電子郵件、公司介紹資料係呂學偉之助理所發,僅在向被告證明原告公司有得以生產之工廠。惟無法由該資料之提供,即可反推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實則,被告為中部地區設立許久、頗負盛名之鞋業公司,對於國際貿易具有相當經驗,知悉現今鞋業製造多採「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交易流程,也明知囿於法令規定,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無法在臺灣地區之銀行設立帳戶,仍匯款到LET-INFOOTWEARCOLTD於兆豐銀行帳戶(見原證13),則由匯款之行為,可知被告應清楚知悉交易對象是可在臺灣開設帳戶之原告,否則被告應是透過國外銀行交付價金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則由證人吳麗敏提出之上開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
4、吳麗敏提出上開公司介紹資料、工廠評估、反恐評估等資料,與本案爭執之商品無關,本件系爭商品,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生產。原證2至9之實體鞋子,原告不是委託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此有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總經理 王輝煌 證述:「訂購單上顯示的鞋型與東莞利盈公司不一樣,如果按照上面所示的鞋型不是我們公司做的。」等語自明。被告復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證2至7訂購單之產地證明,遲未提出,亦係被告明知系爭貨品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生產,被告刻意混淆,意欲解免其付款責任。
5、依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輝煌之證述:「(東莞利盈公司是否跟被告紅森鞋業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東莞利盈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是接單的方式,原告下單給東莞利盈公司,關於下單所定購貨物的出口及款項事務我直接對原告公司負責。」、「(呂學偉所接的訂單與你們東莞利盈公司有無關係?)沒有。」、「(起訴狀原證2至證8之訂購單,是否是紅森公司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訂購鞋子的確認單?)訂購單上顯示的鞋型與東莞利盈公司不一樣,如果按照上面所示的鞋型不是我們公司做的。」、「(你們有無跟被告公司或被告的關係企業公司即紅林公司做過任何生意接洽?)沒有。」、「(呂學偉是否有擔任你們業務聯繫人?)有。但呂學偉不是代表東莞利盈公司對外聯絡,呂學偉是代表原告公司跟客戶做業務聯絡。」、「(提示鈞院卷第184頁工廠評估表,製作的目的、何人製作、製作完成後交由何人?)我們每接一個客戶的訂單,客戶都會要求出具工廠評估資料,客戶評估OK,才會正式下單,評估表是原告公司在本公司辦公室4樓辦公的人員製作的,製作完成後,原告公司會交給第三方(客戶)。」,可知原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是獨立不同之二個法人。證人 王王輝煌 並清楚否認跟被告公司、被告關係企業紅林公司有生意往來,且原證2至8之鞋子也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生產,可證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存在,至工廠評估表,是原告公司人員製作後提供給被告,恰可證明是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則被告之交易對象、契約對象都是原告,並非大陸東莞利盈公司。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間為真,惟被告係將貨款匯至原告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並對於前述匯款事實不否認。則被告公司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存有一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其內容為被告應付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貨款,皆由原告公司收取。而被告迄今積欠未給付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貨款,乃本件原告請求之美金190,03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之。
7、末查被告為一經營時間甚久之貿易公司,對於貿易往來實務相當知悉,其明瞭出售貨物給(上游)美國公司,或者貨物要進入美國市場,須檢附公司簡介、工場評估、反恐評估,美國公司或官方才會同意簽約銷售;也知悉現今臺灣地區之鞋業(下游),都是採取「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方式,為讓貨品進入美國,被告亦會要求下游廠商備齊公司簡介、工場評估、反恐評估之資料,讓貨品銷售無虞,此亦是原告公司呂學偉提供給被告公司前述資料之故。被告因下下游之第三人廠商間發生貨款問題,第三人廠商出面阻止被告付款給原告,但與本件原告無關,亦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甚者,原告已依約將貨品交給被告,被告亦出貨至美國。且被告素來都是將貨款匯到原告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卻於本件訴訟中稱是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作生意,拒絕付款云云,被告所辯乃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0,031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證1之公司登記證明及董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且係98年12月10日所製作,於本件起訴時,原告於薩摩亞國是否仍登記為公司,是否已消滅,併其代表人仍為呂廖月豊,有查證之必要,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中華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之文件,惟認證日期為100年10月6日,附註欄記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則僅能證明原證12之文件形式上真正,至實質上之真正仍屬可議。況依薩摩亞國之規定,公司登記必須每年繳交年費,若不繳納即撤銷公司登記,原告無法提出繳約公司登記之年費資料,無法證明於起訴時仍屬薩摩亞國合法成立之公司。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本件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下訂單後,再將訂單轉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云云。惟查,原告未在大陸地區申辦營業登記,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證人王輝煌亦證述略以沒有營業登記,不行在當地從事商業活動等語,則原告既不能在大陸從事營業活動,豈能在大陸接受被告下訂,再將訂單轉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證人呂學偉豈能代表原告在大陸接單做生意?則呂學偉不可能在大陸代表原告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就本件貨款既並未與原告從事任何買賣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不適格。且被告係代理國外客戶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訂單,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於大陸地區有申請營業登記,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即有權利及行為能力。而依證人吳麗敏當庭提出如本院一卷第178至211頁等資料(包括第178頁之電子郵件信函、第179頁之工廠簡介、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第187頁之組織架構表、第210頁之名片、第211頁之保證書),均顯示被告係因呂學偉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資料與被告接洽生意,被告方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訂單。縱證人王輝煌證述略以呂學偉的辦公室是在東莞利盈公司辦公室4樓,所以他聯絡地址、電話就直接寫上東莞利盈公司所在處。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不怕呂學偉對外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名義接洽生意等語,則不論依我國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之規定,被告既是相信呂學偉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對外接洽業務的員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亦允許呂學偉以其名義對外洽接業務,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本件貨款乃係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的生意紛爭,自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鞋子,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聽聞原告公司,所提原證2至原證7共6紙之訂購單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鞋子之訂單。就每張訂購單所附之匯單(DRAFT)顯示貨品是在大陸製造(MADEINCHINA),出口國為中國大陸(CHINA),且原證6第2頁所附出口報關單上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之關章、原證4最後1頁之「訂單簽收單」亦顯示傳送到中國大陸之「利盈」(國際電話碼886即為中國大陸),均可證明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過鞋子,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另原證8號碼89797、89811之訂單,亦非被告向原告所下定購買鞋子之訂單,其上並已註明取消訂單,原告憑此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被告既未向原告購買鞋子,則原告提出原證9主張被告曾於99年9月9日前扣留應給付之貨款而未給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購買鞋子,則應由原告舉證交付貨品予被告,惟依原告起訴所附之證據資料並無法顯示曾交付貨品(鞋子)予被告,被告即無義務給付貨款予原告。至被告係與香港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FOOTWEARCOMPANYLIMITED)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的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洽接生意(見被證1),係為國外廠商向大陸利盈公司訂購鞋子,彼此間的買賣關係僅止於國外廠商與大陸利盈公司間,被告並非買賣關係當事人,此由原證2至9之相關貨單顯示貨品係由大陸運送至國外廠商、原證2至8所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皆是標示「SofftCompanyInc.」自明。
(三)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9652號偵查卷中有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榮、業務人員吳麗敏之陳述,及授權書、電子郵件、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貨款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會與大陸東莞之「利盈公司」生意往來,係因一位自稱「WayneLu」之人於99年3月間寄發一份署名為「Let-inFootwearCo.,LTDDongGuangCity,GuangDong,China」(中國廣東東莞市利盈鞋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到被告,表示他是大陸東莞的一家公司,並稱從一位曾經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人提起被告係代理國外廠商從事鞋子生意,故向被告毛遂自薦可為被告所代理的國外客戶製作鞋子,同時在電子郵件中附上該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簡介及公司組織架構表,其中「WayneLu」為該公司的業務經理。經被告公司之人員與該名「WayneLu」接洽後,該名「WayneLu」向被告表示伊為呂學偉,並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LET-INFOOTWEARCO.,LTD)任職,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路段○○○號4樓」,其後呂學偉均是以大陸東莞市的利盈公司與被告洽接生意,則原告指稱呂學偉係伊派駐在大陸的人員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榮、業務人員吳麗敏於偵查中所陳述的「利盈公司」均是指大陸東莞市的利盈公司,自與原告主張不符。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曾記載「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間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等語,係因呂廖月豊曾經拿著呂學偉的名片,並在該名片上簽名、填載台灣與大陸的電話,表示伊是該家公司的負責人。惟查,該名片記載利盈公司為LET-INFOOTWEARCO.,LTD、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路段○○○號4樓」,則被告方以為呂廖月豊是大陸東莞市的利盈公司的負責人。且呂廖月豊亦唆人前來索討關於被告公司與大陸東莞市的利盈公司間所爭執之款項,被告公司才會在刑事告訴中稱呂廖月豊經營的利盈公司。實則,不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榮,或是業務人員吳麗敏所稱之利盈公司均是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又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卷附之附件18匯款資料均是由WayneLu即呂學偉以大陸東莞市利盈公司的名義向被告公司請款,並於請款單中指示被告公司匯入「MEGAINTERNATIONALCOMMERCAILBANKCO.,LED.TAICHUNGBRANCH」(即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戶名「LET-INFOOTWEARCO.,LTD」,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名稱亦與呂學偉所代表之大陸東莞市利盈公司英文名稱「LET-INFOOTWEARCO.,LTD」相同,被告方依請款單所示帳戶匯款。另依原證13所示存摺封面僅能辨識戶名為「LET-INFOOTWE
ARCO.,LTD」,該帳戶究竟是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或是大陸東莞市利盈公司,或者是其他同名者所開立?外人何能辨識該帳戶非大陸東莞市利盈公司所開立,反是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況被告依呂學偉所代表之大陸東莞市利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所示之帳戶中匯款,豈能以被告公司有匯款到英文名稱「LET-INFOOTWEARCO.,LTD」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遽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貨款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又美國經濟優先權委員會(簡稱SAI)制定SA8000標準,在童工、強迫性勞動、組織工會的自由與集體談判的權利、歧視、懲戒性措施、工作時間、工資、健康與安全、管理系統等領域制定了最低要求。凡進口至美國國境之任何商品必須保證符合SA8000標準,即如報章雜誌經常登載美國公司禁止有國外廠商以童工、強迫性勞動等方式製造產品之新聞(被證2),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8訂購單(PURCHASEORDER)已載明製造商必須保證且確認沒有使用罪犯、奴隸、奴工、童工、或血汗勞工,並保證工人之合法權利,且可無預告地訪視工廠等等,且在911事件後,美國國土安全部海關邊境保護局倡議成立C-TPAT,藉由相關業界合作建立供應鏈安全管理系統,以確保供應鏈從起點到終點的運輸安全、安全訊息及貨況的流通,從而阻止恐佈份子的滲入。因此關於製造銷往美國國境產品之製造商均須提出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FACTORYEVALUATIONANDC-TPATEVALUATION),以確認無任何非法製造商品之情形,且可追蹤入境美國之貨品資料、運送過程、棧放時間、人員名單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均是銷往美國之貨品,依前開說明,製造該些貨品之製造商必須提出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以確保所製造之貨品符合SA8000標準,且可追蹤貨品來源、運送過程、棧放時間、人員名單等資料,而原告公司乃設於薩摩亞國之空殼公司,本身並無製造工廠,如何能提供國外廠商評估其所製造之商品符合原證2至8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所載保證且確認沒有使用罪犯、奴隸、奴工、童工、或血汗勞工,並保證工人之合法權利等情。且從反恐評估表亦可知悉原告所指鞋子究於何地、由何人負責,並於哪家公司工廠生產製造。是被告公司所代理之國外廠商及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原告這種空殼公司從事任何交易行為。
(四)被告係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做生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是呂學偉的母親,呂學偉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業務經理,其配偶 呂光明 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外包下游協力工廠即大陸馳野工廠的負責人,關於原告所舉原證2至8之訂購單,實際上是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接單,並由呂光明所負責之大陸馳野工廠製造,渠等製造鞋子的皮革原料均是向大陸的建騰公司、和旺公司、信輝公司等材料廠商訂購(參原證3、4、7、8訂購單下方「附註說明」記載"TANNERY"欄所載)。 惟渠 等惡意倒帳拒不支付貨款給建騰公司、信輝公司等原料廠商(見前開偵查卷所附100年5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頁3所有陳述),亦擔心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名義對他人訴請款項,遭原料廠商等債權人查扣其所取得之債權,遂以被告從未知悉的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向伊訂取如原證2至8所示之鞋子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收到「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交付鞋子,依原證2至8所示之資料均顯示鞋子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與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無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鞋子的貨款,自屬無理。
(五)被告自始即否認與原告有任何買賣行為,而係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有生意往來,亦僅係代理國外公司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單而已。雖原告傳喚證人呂學偉到庭證稱大陸利盈公司是原告之下游廠商云云,惟原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於我國法律上之地位,均屬非法人團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原告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是其下游廠商,於法無據。易言之,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從事之任何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依證人吳麗敏之證稱, 佐以 當庭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可知被告自始即是代國外客戶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訂單之意思表示,從未向原告為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自始迄今從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參以證人呂學偉亦證述略以被告是由吳麗敏與伊接洽,吳麗敏所提出如卷附第178至182頁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文件之工廠介紹均是伊寄發等語。由該些文件記載,從未提及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是屬於原告公司之工廠或是下游廠商,及呂學偉是基於原告之身分介紹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等情,反是介紹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來與被告做生意。且證人呂學偉也坦承係提供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做工廠評估,對卷附第184頁工廠評估表及第187頁之組織表顯示呂學偉與Catherinetian是同一家公司的人員,並沒有意見,可見證人呂學偉是屬於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經理,吳麗敏與呂學偉或Catherine接洽生意均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對象。而依卷附第188頁之評估表末8行記載「FACTOR
YMAINCONTACTPERSON(S):WayneLu」,亦足證明呂學偉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主要業務聯絡人,足證被告均是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則證人呂學偉證稱其係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生意,而非代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與原告公司接洽生意云云,顯係虛偽之詞。雖證人呂學偉復證稱略以看不懂不會寫中文云云。惟徵以呂學偉於00年0月00日生、戶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豈可能看不懂中文、不會寫中文。 況鈞院 提示卷附第179頁、184頁等資料給呂學偉看時,他還可以辨識內容而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正面第15行、末6行及反面第11行);呂學偉亦曾以中文傳mail給Tammy即證人吳麗敏(見被證3);Catherine傳mail給呂學偉之內容亦是中文(見被證4);amandawu傳mail給呂學偉所附之報價單亦有用中文記載(見被證5);呂學偉亦曾以中文填寫驗貨報告、生產異常表(見被證6),均可知證人呂學偉上開證詞係屬矯飾之詞。則被告既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即被告係代理國外客戶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單,且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與原告公司各自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稱被告有向伊購買鞋子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顯屬無據。
(六)至原告以被告曾經匯款至原證13之戶名:「LET-INFOOTWEARCOLTD」帳號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卷所載證人吳麗敏所供稱:「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間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等語,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買賣鞋子云云。惟查:依證人吳麗敏到庭證述略以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業務人員通知指定的原證13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之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匯款帳戶交付貨款等語,可知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接洽往來之款項交付均依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而匯交款項,原證13存摺之戶名為「LET-INFOOTWEARCOLTD」,被告認係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從未以原告為交易對象。另依證人吳麗敏證稱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有拿地址在東莞,名片正面手寫Alice呂廖月豊的英文名字,手寫呂廖月豊的行動電話的利盈公司呂學偉之名片給我們公司主管,所以我才認為呂廖月豊代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等語,及證人林智榮證稱略以:是被告對呂廖月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之前沒多久,『利盈』公司協調系爭貨款時呂廖月豊才出面,呂廖月豊沒有特別表明她是負責人,但因為她是來討利盈公司的貨款,所以認為她應該是負責人等語。可知證人吳麗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
「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間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或是證人林智榮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述有關呂廖月豊派人如何到被告公司討貨款等語,均是因呂廖月豊提出名片表示伊與呂學偉均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人員,並前來被告公司協調關於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之貨款紛爭,證人吳麗敏、林智榮誤認呂廖月豊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負責人,始於該刑事偵查為如上之供述,該供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與原告從事任何買賣行為。
(七)依第188頁所示之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表是由第三方評估公司所製;第189、190頁之電子郵件,可知第三方評估公司係與WAYNELU、CATHERINETIAN聯繫到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作評估的時間;第202頁之電子郵件亦顯示第三項對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作之評估是不及格;第204頁之電子郵件更明白指出評估公司是客戶Aveune所指定,並顯示CATHERINETIAN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員工自居,向被告員工表示感謝到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進行評估指導。在在可知第184頁之工廠評估絕非如證人王輝煌證述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第188頁之工廠評估是應美國客戶要求,第三方針對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作之評估,該評估上所示組織架構圖均顯示WAYNELU、AMANDAWU、CATHERINETIAN確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人員,益可見證人王輝煌證述之不實。且如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上之00-000-00000000是專屬原告對外聯絡所用,第三方客戶若撥打該00-000-00000000電話,豈不知悉交易對象與實際工廠、反恐評估對象之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依第211頁之保證書記載「東莞利盈鞋廠生產之紅林客人AVENUE訂單」,顯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接受紅林客人AVENUE訂單(客戶AVENUE即第204頁之電子郵件內指定第三方評估公司之客戶),並非原告之訂單,且該保證書並末記載「同時工廠將接受T/T60天的PAYMENTTERM」(60天的電匯付款期限)。參照該保證書所載客人訂單號「PO#」:884474、884476、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併對照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51頁之匯款紀錄表中「客人訂單號」欄中「884474、884476、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各列,被告就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51頁所示之匯款均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對象而支付該些款項,該等資料均無原告公司之資料,並無原告或證人王輝煌所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再由原告轉單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作製作等情,可見王輝煌證言前後矛盾,顯無可信。
(八)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269條為請求權基礎。縱原告主張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有利他契約,且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云云。惟查,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固曾經依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指示匯款至原證13所示之帳戶,但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該帳戶為原告所開設,故從未認識原告之存在,則被告並無受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而給付貨款予「第三人」(即原告)之情,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約定任何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復無證明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就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款項有約定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情,則原告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自屬無據。如鈞院認被告真有向原告下單訂購,於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鞋子貨品前,依原證2至8所示資料均顯示鞋子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另原證9之「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所示總數85,330元,尚有3,950元應予扣除,業經證人吳麗敏到庭證實。原證8之訂單編號89797、89811號之訂單上已註明取消訂單,該2筆貨款即不存在。再依證人林智榮證稱略以被告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交易時,有品質不良之貨品退貨,並因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積欠他人貨款,致在報關行被扣留貨品,係因被告代墊款項,貨品始順利出貨等語,則被告應給付予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貨款中,應先扣除上開瑕疵貨品及代墊款。被告既未與原告交易,原告卻自居為貨品出賣人,向被告請求貨款,自屬無理,且所舉貨款明細亦有誤,益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如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亦得以上開瑕疵貨品項及代墊款主張抵銷。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231頁之被告民事答辯五狀;卷一第302至303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應堪採信,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一)被告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位於台中地區之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RITONESHOECORP.」,負責人為林智榮,業務主管為吳麗敏(即Tammy);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為註冊設立於薩摩亞國之公司,英文名稱為「LET-INFOOTWEARCO.,LTD」,負責人為呂廖月豊。原告公司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分支機構。原告公司與大陸之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均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認許。
(二)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麗敏(即Tammy)與呂學偉(即WayneLu)以電子郵件連絡,洽談訂購鞋子買賣事宜。呂學偉曾經寄發同本院卷一第178頁之電子郵件(併同卷一第179至182頁之文件)給被告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吳麗敏。
(三)起訴狀原證2至原證8之「PURCHASEORDER」、「紅森鞋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TRITONESHOECORP.SAMPLEORDER
OFCONFIRMATION」(詳卷一第10至51頁)是被告公司為了訂購鞋子,所製作提出之訂購單、樣品確認單。原證9之「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詳卷一第52頁)為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製作。
(四)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麗敏有對原告公司負責人呂廖月豊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4號受理偵查在案,該案卷宗第35、36、39、
40、41、55、59頁文件上以手寫註明紅森公司、利盈公司人員、利盈請款單、紅森、利盈等文字,為被告公司員工所寫。
(五)前述同偵查卷第37頁電子郵件上所載「WayneLu」即呂學偉,「Tammy」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麗敏;第55頁Let-
InFootwearCo.Ltd之請款單係呂學偉交予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麗敏;同卷第59頁之電子郵件,係關於被告公司討論貨款的費用如何產生及其明細。被告公司有匯款到帳戶名稱為「LET-INFOOTWEARCO.LTD.」之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至原證8所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樣式確認單「紅森鞋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TRITONESHOECORP.SAMPLEORD
EROFCONFIRMATION」、裝運通知「DRAFT」(詳卷一第10至51頁),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製作如原證2至原證8所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及樣式確認單「紅森鞋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TRITONESHOECORP.SAMPLEORDEROFCONFIRMATION」用以下單訂製鞋類,且各該對應之訂購單及樣式確認單所列載鞋樣及數量,係經出貨予裝運通知「DRAFT」上所列之訴外人廠商,惟上開訂購單之「VENDOR」欄(賣主、出賣人)記載為「TRITONESHOECORP.(7F2,137HUAMEI
W.STSEC1,TAICHUNG)」(即被告公司),「DELIVERTO」欄(交貨對象)記載為「SOFFTSHOECOMPANY(71RAILRO
ADAVE,DEXTER,ME04930,U.S.A.)」;上開樣式確認單之「FACTORY」欄僅註記「Letin利盈」,而未進予標明係指香港利盈公司、東莞利盈公司或原告公司;上開裝運通知上「Consignor(Exporter)」欄(發貨人、委託人、寄售人)記載為「「TRITONESHOECORP.(7F2,137HUAMEIW.STSEC1,TAICHUNG)」(即被告公司),「Consignee」欄(受貨人)則均為位於美國之各訴外人廠商,至於「Countrywhenceconsigned」(發貨國)、「CountryofOrigin」(貨物來源國、產地國)均載為「PEOPLESREP.OF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則依該等訂購單、樣式確認單及裝運通知之形式上記載,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公司與該等訂購或出貨間有何關係,亦無從據以判斷原告公司確為該等訂製貨物之賣主或出貨商。而原告固又提出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詳卷一第130頁)、上開偵查卷第36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開偵查卷第40頁之電匯證實書、上開偵查卷第57頁之請款單等,而就被告公司前曾將貨款匯至前述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據以主張原告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徒從上開帳戶名稱、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及請款單之記載顯示,僅足知請款或受款名義人為「Let-InFootwearCo.Ltd」,然無論原告公司、香港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或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均同為「Let-InFootwearCo.Ltd」(詳卷一第111至112頁之公司批准證書、公司註冊證書;卷一第179至182頁之公司簡介檔案),並佐以上開匯款時大陸地區營業團體尚無得直接在我國金融機關申設帳戶,故我國人民或廠商與大陸地區公司或團體往來交易,往往需以其它匯兌方式或指定第三人託收等方式交付交易款項之實際狀況,亦無從徒憑被告公司曾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得率爾認定原告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三、再查,證人吳麗敏(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負責對國外接單下單業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和『利盈』公司接洽生意是不是你負責?)是由我作主要的業務接洽的窗口。(問:當初為何與『利盈』公司做生意?)是由一位自稱WayneLu之來自東莞利盈鞋廠的人自我推薦。(問:請求訊問證人,上述的人士有無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有,他有提供壹份公司介紹資料給我,是簡介該公司位於東莞,成立於2004年。(當庭提出資料①共10張,詳卷一第178至187頁)(問:該公司的名稱為何?)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問:被告公司和這家『利盈』公司做生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這家『利盈』公司提供工廠評估或是反恐評估的資料?)有,我舉例,例如:有一位Avenue的客戶要求東莞利盈公司執行評估,當庭提出東莞利盈公司進行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的文件(當庭提出資料②共19張,詳卷一第188至206頁)。(問:被告與『利盈』公司接洽生意所做的上開評估是實際對大陸的東莞利盈公司做的嗎?)是。(問:被告與上開東莞利盈公司接洽生意的模式為何?例如為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之類的方式。)是以電子郵件往返,工廠通知驗貨,我是派出驗貨,通知出貨,再通知匯款。我們是用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匯款(庭提電子郵件資料③共3張,詳卷一第207至209頁)。(問:若要交錢給東莞利盈公司是如何交付?)由東莞利盈公司通知到他指定的匯款帳戶。
(問:提示原證13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你剛剛所說的匯款帳戶是否為此帳戶?)是。(問:依照帳戶所載名稱為『LET-
INFOOTWEARCOLTD』,這家名稱你認為是指哪家公司?)我認為是指東莞利盈公司。(問:原告法定呂廖月豊有無遞過名片給你們公司?)有。由她拿名片給我們公司主管,名片是利盈公司呂學偉,地址在東莞,名片正面手寫Alice是呂廖月豊的英文名字,手寫電話是呂廖月豊的行動電話,所以我才認為呂廖月豊是代表東莞利盈公司。(庭呈資料④名片原本及影本法官核閱原本與影本相符發還,詳卷一第210頁)(問:被告與『利盈』公司做生意貨品都是從何處出貨?)由東莞利盈公司出口到我們公司客戶指定的貨倉,是從大陸出貨的。(當庭提出資料⑤由東莞利盈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詳卷一第211頁)(問:原告薩摩亞利盈公司有沒有出貨到被告公司客戶所指定的貨倉?)沒有,我沒有聽過這家公司。(問:被告公司有沒有與原告公司做過生意?)沒有。(問:在偵查中你為何會說被告呂廖月豊經營的『利盈』公司於99年6月間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呂廖月豊在100年2月14日到我們公司找 林總 ,呂廖月豊聲稱WayneLU已經從東莞利盈公司離職,她代表東莞利盈公司負責人來找我公司處理貨款,所以我認為她是東莞利盈公司的負責人。(問:你是不是在100年2月14日之後才認為說東莞利盈公司的負責人是呂廖月豊?)是。(問:提示原證二至原證八之文件,是否均為國外客戶向被告公司訂購鞋子,再由被告公司轉向利盈公司訂購之訂單、提單、確認單資料?)應該是說由國外客戶直接下單給東莞利盈公司,我們只是代理國外客戶處理訂單文件資料。(問:提示原證九之『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有否看過此帳款管理表?此帳款管理表是否為你製作?)有,是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人員所製作的。(問:
可否說明此帳款管理之用途及內容?)本公司會計部門匯款時會將該筆匯款之相關資料記載其上,以作為紀錄。(問:
下方記載HH0000000/351/2/4/501二次扣款美金815是何意思?事先有否經利盈公司同意?)國外客戶開的信用狀上,因交易時間較長,這是國外客戶在向其銀行贖單匯款時被銀行扣的費用,事前有經東莞利盈公司同意。(問:再下一行記載工廠評估費美金595元是何意思?有否經利盈公司事先同意?)這是第三方公證行去評估工廠所產生的費用,事前有經過東莞利盈公司確認。(問:HH0000000/3/4/6/427/8二次扣款美金615、HH0000000/7/8/380二次扣款美金535元、以及文件運費扣款美金40元、文件費美金140元、預扣銀行押匯利息及銀行費用美金1210元,前述扣款之依據為何?是否經利盈公司同意?)包括國外客戶向銀行贖單被銀行扣取之費用、被告公司幫忙製作文件產生的費用,事前都有經過東莞利盈公司同意。(問:被告公司和『利盈公司』之交易是否和 呂學韋 接洽?)大部分都是跟東莞利盈公司呂學偉及相關業務小姐接洽。(問:提示偵查卷第55頁Let-InFootwearCo.Ltd之請款單是否由呂學韋交付給你?)是由呂學偉及其東莞利盈公司人員交給我的。(問:提示偵查卷第51頁被告公司匯款紀錄,匯款之帳戶是何人交付給你?)是東莞利盈公司的業務人員。」等語綦詳(詳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林智榮(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如原證二至原證八之訂購單,被告公司是否均有收到其上所載鞋貨?被告公司是否都有向客戶收到貨款?)其中有部分經被告公司業務到東莞驗貨,發現品質不良有退貨,至於是哪一筆交易鞋款數量為何要在查證。國外客戶有將貨款給被告公司,但因為東莞利盈公司有積欠他人貨款,有部分出貨在報關時就被報關行扣留,被告公司為向國外客戶交代,還自行墊費讓貨物可以出關,又東莞利盈公司於本公司下單後,怠於購買材料,因為被告公司有向國外客戶公司保證出貨,所以被告公司還代東莞利盈公司訂購材料送交其協力廠商製作鞋子。(問:你是否見過廖月豊本人?何時見過?洽談什麼事?)是事後被告公司要與『利盈』公司協調系爭貨款時呂廖月豊才出面,時間大約是我們對呂廖月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之前沒多久,主要是談被告公司因利盈遲延交貨及貨品瑕疵導致被告公司額外支出費用或預先代墊費用及購買材料費用等,應從被告應支付的貨款中扣除。(問:廖月豊有否說她是利盈公司負責人?)呂廖月豊沒有特別表明她是負責人,但因為她是來討利盈公司的貨款,所以認為她應該是負責人。」等語明確(詳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至於證人呂學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之子,前述WayneLu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其係原告公司派駐於東莞利盈公司之人員云云,惟其亦具結證稱:其係與被告公司吳麗敏(Tammy)接洽鞋類訂購製作事宜、證人吳麗敏當庭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文件之工廠介紹均是其寄發予吳麗敏、其是提供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資料予被告公司做工廠評估、其對於卷一第184、187頁之組織表顯示其與CatherineTian是同一家公司(東莞利盈公司)人員沒有意見等情無訛(詳卷一第160至162頁)。而觀諸證人吳麗敏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證人呂學偉與證人吳麗敏(被告公司)往來聯繫接洽系爭買賣事宜之過程,始終係以東莞利盈公司名義為之,從未曾提及原告公司,亦未曾提及東莞利盈公司是屬於原告公司之工廠或是下游廠商等情,反而是以東莞利盈公司代表自居而與被告公司從事交易,而卷一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及第187頁之利盈鞋廠組織架構表均是東莞利盈公司人員Catherinetian寄發予證人吳麗敏(Tammy),並以副本寄送予證人呂學偉(waynelu),依該兩頁組織架構表所示證人呂學偉是屬於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經理(參卷一第187頁業務呂經理Waynelu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呂學偉的電子郵件信箱相同),且卷一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顯示業務聯絡人是WayneLu/[email protected]及CatherineTian/[email protected],此益徵證人吳麗敏與證人呂學偉或前述Catherine之人接洽系爭買賣交易事宜時,均是以東莞利盈公司作為交易對象,而卷一第188頁之評估表末8行明確記載「FACTORYMAINCONTACTPERSON(S):Way
neLu」等文字,亦足證明證人呂學偉是東莞利盈公司之主要業務聯絡人。
四、又查,證人王輝煌(即東莞利盈公司副總)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證人呂學偉並非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人員,證人呂學偉僅係借用東莞利盈公司之辦公室云云。惟查,證人吳麗敏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84、188頁之工廠評估是針對東莞利盈公司所作之評估,而該評估上所示之組織架構圖均顯示WA
YNELU、AMANDAWU、CATHERINETIAN為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人員,而該工廠評估報告既係應美國客戶要求所提出,難認東莞利盈公司有何蓄意造假之必要,且依卷一第204頁電子郵件顯示CATHERINETIAN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員工自居,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感謝到東莞利盈公司進行評估指導等情,亦證明證人王輝煌所證稱該組織架構圖上WAYNELU、AMANDA
WU、CATHERINETIAN三人非屬東莞利盈公司員工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證人王輝煌又稱卷一第184頁之工廠評估是原告自己製作,然依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表是由第三方評估公司所製,且依卷一第189、190所示之電子郵件皆可知悉第三方評估公司與WAYNELU、CATHERINETIAN聯繫到東莞利盈公司作評估的時間,而卷一第202頁電子郵件顯示第三項對東莞利盈公司所作之評估是不及格,第204之電子郵件更明白指出評估公司是客戶Aveune所指定,以上書證益徵卷一第184頁之工廠評估並非如證人王輝煌所言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是以證人王輝煌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證人王輝煌又稱上開工廠評估表上之00-000-00000000是專屬原告公司對外聯絡所用,而工廠評估又是第三方客戶所要求,且實際評估之對象為東莞利盈公司,若如證人王輝煌所言00-000-00000000電話為原告所專用,則第三方客戶若撥打該支00-000-00000000豈不馬上知悉其交易對象與實際工廠、反恐評估對象不同,而自曝其短,此亦顯與常情不符。證人王輝煌另稱東莞利盈公司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關係企業紅林公司做過生意,待當庭提示卷一第211頁保證書後,其又稱該保證書是因東莞利盈公司向原告接單後,由伊簽署交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交給紅林公司云云,然查:該保證書清楚記載「東莞利盈鞋廠生產之紅林客人AVENUE訂單」,此顯示東莞利盈公司是接受紅林客人AVENUE訂單(客戶AVENUE即卷一第204頁所示電子郵件內指定第三方評估公司之客戶),而非原告之訂單,且該保證書末載「同時工廠將接受T/T60天的PAYMENTTERM」(60天的電匯付款期限),參照該保證書所載之客人訂單號「PO#」:884474、884478、884477、884479、884480、884
481、884482、884483,併對照100年偵字第9652號卷第51頁之匯款紀錄表中「客人訂單號」欄中「884474、884478、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各列,被告就100年偵字第9652號卷第51頁所示之匯款均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對象而支付該些款項,該等資料從頭到尾均無原告公司之資料,故本件難認有何原告或證人王輝煌所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再由原告轉單給東莞利盈公司作製作等情。從而,證人王輝煌於本院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足採,併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足徵被告辯稱其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之意思表示對象等情,顯非虛妄,尚非無據。核諸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就本件鞋貨之買賣,係與原告公司就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係原證二至原證八所示訂購單之出賣人,亦無法認定原告係原證九所示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所列遭扣款之各筆買賣交易之出賣人,故原告於其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269條固規定「(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2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3項)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亦即被告及東莞利盈公司分別為系爭買賣貨款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買賣貨款之利益第三人被指定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以被告曾將貨款匯至原告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其論據,而未再提出任何舉證方法用以證明被告及東莞利盈公司間有何向原告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思合致,而審諸被告公司於系爭買賣交易之履約過程中,始終係向代表東莞利盈公司之證人呂學偉接洽,舉凡貨物製造、出貨及出關所需文件、證明、評估資料等,無不均以東莞利盈公司為主體及對象,則本件顯無由原告公司行使權利較諸僅由東莞利盈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事,亦無基於東莞利盈公司對原告公司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而有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為給付貨款為必要之情事,再斟酌契約目的、具體交易過程、契約給付內容、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因素,本件實無從認定系爭貨款有何適合於使第三人即原告公司取得權利之適切性與必要性,因此,原告就其備位主張尚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本件就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理由,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曾將貨款匯至原告公司申設之帳戶,被指示人即被告公司係依指示人即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匯款,並非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即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存在,故原告備位主張其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云云,亦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暨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基於利益第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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