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上訴人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FOOTWEAR
CO.,LTD)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上訴人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英文名稱為LET-INFOOTWEARCO.,LTD,中文名稱為利盈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起,伊公司總經理 呂學偉 屢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 吳麗敏 洽談鞋子買賣事宜,約定由被上訴人陸續下訂單,提出鞋子樣式確認單,於該確認單上載明兩造同意之單價,再由伊公司委託工廠生產後,由被上訴人指定船務公司將有關出口之廠商等資料給伊後,伊公司即依指定樣式包裝運抵出口港口。詎伊公司已依被上訴人所下六筆訂單完成並交付後,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該部分貨款,計欠美金(下同)十四萬零四十五點一○元。縱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因被上訴人係將貨款匯至伊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應認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利盈公司)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應付給東莞利盈公司之貨款,皆由伊公司收取。又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伊交付之貨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四十五點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四十五點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訂購鞋子,伊係代理國外客戶向東莞利盈公司下訂單訂購鞋子,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國外廠商與東莞利盈公司間,伊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亦未與東莞利盈公司約定以上訴人為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伊基於與東莞利盈公司之買賣契約受領鞋子,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卷附訂購單及樣式確認單,足認本件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向其下訂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向其所出具確認單上記載之利盈公司訂貨,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認單上所稱之利盈公司,當係指該產品係由中國大陸之利盈公司所負責生產,故係指東莞之利盈公司而言。單由原證二至八上載之利盈,即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與該等訂購或出貨間有何關係,亦無從據以判斷上訴人公司確為該等貨物之賣主或出貨商。本件係由呂學偉(WayneLu)出面向被上訴人主管吳麗敏推薦,呂學偉與被上訴人往來聯繫接洽買賣事宜過程中,始終在名片及電子郵件均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地址為其公司地址,顯見其自始即係以東莞利盈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為之,而非以上訴人公司為名,亦無證據證明東莞利盈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證人 王輝煌 之證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大陸地區已為設立登記,即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經營活動,其自不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大陸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後,再轉單予東莞利盈公司。又被上訴人對其美國客戶負有保證無僱用非法勞工並遵守勞工法令確保勞工合法權益之責,訂購單上之「附註說明」復已載明工廠為「利盈」,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交易並下訂之利盈公司,當係指已經在大陸有工廠並有實際從事生產,且可供國外客戶實地參訪之東莞利盈公司而言,而非單純設在薩摩亞國之上訴人公司。上揭工廠評估及反恐資料,確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對象,復經呂學偉證述屬實,益徵呂學偉確係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名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交易,而所謂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於整個交易之過程中,並無人提及亦未曾出現過。證人王輝煌固證稱東莞利盈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公司、東莞利盈公司、香港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不同,依序分別為「LET-INFOOTWEARCO.,LTD」、「LET-ININTERNATIONALLTD」、「LET-INFOOTWEARCOMPANYLIMIT
D」,被上訴人係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設○○四—五八—○○三九三—六之帳戶,上訴人亦提出以「LET-INFOOTWEARCO.,LTD」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請款單影本為證,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然由帳戶名稱、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及請款單之記載,僅足知該帳戶及請款、受款名義人為「Let-InFootwearCo.,Ltd」,並無從據以判斷該帳戶係上訴人公司或東莞利盈公司所開立。觀諸呂學偉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往來並介紹東莞利盈公司之電子郵件(二○一○年三月十日)及其提供之利盈公司之簡介檔案,關於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均載為「LET-INFOOTWEARCO.,LTD」;之後往來之電子郵件文中末尾無論呂學偉、Catherinetian為之,均以LET-
INFOOTWEARCO.,LTD為其代表公司之名稱,另公司地址亦一律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地址為代表:即NO105GuanlongRoadDongGu
angCity,GuangDong,China,足認呂學偉或Catherinetian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均以「LET-INFOOTWEARCO.,LTD」為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而從未以「LET-ININTERNATIONAL,LTD」為名,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自始至終既均認係與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自無從得知該英文名稱非屬東莞利盈公司。上訴人雖以證人吳麗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偵查卷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略稱:「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被害人任職之紅森公司自九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多次按時給付貨款,此有付款明細可稽」等語,另由上訴人員工、Catherinetian,馳野公司Hwrolu與被上訴人主管Tammy吳麗敏聯絡之電子郵件中有催告吳麗敏付款,及依吳麗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發予呂學偉之信函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本案鞋子之製造與東莞利盈公司無關,且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東莞利盈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後,是否自己生產或指定由馳野或何家公司負責生產,係東莞利盈公司之事,非關被上訴人,關於催告吳麗敏付款之電子郵件,均在處理事後馳野公司無法支付材料廠商貨款,實仍無法證明買賣當事人為何人。再依吳麗敏證述:因呂廖月豊在一○○年二月十四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負責人 林總 ,並聲稱WayneLu已經從東莞利盈公司離職,其代表東莞利盈公司負責人處理貨款,故認為其係東莞利盈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得以確知吳麗敏於偵查中所為上揭陳述,即係依憑上揭事實而來,是其等縱誤認定呂廖月豊係東莞利盈公司之負責人其來有自,且屬買賣成立及履約後所發生之事,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公司從事任何之買賣行為。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之合意存在,另訂購單等文件亦無從據為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有利認定,另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所列出賣人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其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難認有據。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事實理由,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曾將貨款匯至上訴人公司申設之帳戶,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指示人即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即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存在,故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云云,亦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對象而與之為本件之買賣交易,則其受領系爭鞋品係基於其與東莞利盈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來,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基於利益第三人之身分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向其下訂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向其所出具確認單上記載之利盈公司訂貨,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智榮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客戶softshoecompany向其公司下訂單後,再由其公司轉向利盈公司訂購,國外客戶有將貨款給付其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則原審僅以上訴人公司未在大陸設立登記,逕認上訴人公司不能向被上訴人公司接單後,轉向東莞利盈公司訂購,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且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要件。故貿易商向國外客戶招攬業務後,轉向第三人投單,由第三人或再轉向下游廠商承作,國外客戶所為各項要求,均由承作廠商提供,或由國外客戶逕赴該承作廠商考察,承作廠商完成工作後,逕將成品交付出口港,運送至國外客戶國家,國外客戶即將買賣價金支付與招攬之廠商,此為國際貿易上常見之型態。則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應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後,轉交其下游廠商包括東莞利盈公司製作交貨,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是否不可採?自滋疑義。次查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T-INFOOTWEARCO.,LTD,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T-ININTERNATIONALLTD,而呂學偉自始於電子郵件均稱自己為代表LET-INFOOTWEARCO.,LTD洽談本件買賣,亦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LET-INFOOTWEARCO.,
LTD在兆豐銀行所申設○○四—五八—○○三九三—六之帳戶,亦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曾收受貨物,標的物及價金似已確定,雖非上訴人公司製作貨物,則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合意之廠商是否非上訴人?再者,證人王輝煌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下單給東莞利盈公司,關於下單所訂購貨物之出口及款項事務,由其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公司負責。其公司亦曾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其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呂學偉並未在其公司任職,僅借用其大樓之四樓為辦公室,並有自己之電話,其名片上之電話,非其公司電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是否較之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吳麗敏所為證言更不能信?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