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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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明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巫明洲
」之後補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
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