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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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前揭路面雖有劃設黃色標線,但路面鋪設磚塊樣式貌似合法停車位,且因該處於夜間之視線昏暗不明,伊始誤認為合法停車位而停放車輛,並非故意違規,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亦為我國學界及實務所肯認(卷附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初版,頁二八四至二八六;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向來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若行政行為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線劃設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伊於右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惟辯稱伊停放車輛處與後方合法停車格上均鋪設有相同型式磚塊,因當時天色已晚、視線不佳,並未看到路面黃線,始將該處誤認為合法停車位而予以停放車輛,並非故意違規等語。經查:
㈠按黃色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位置係位於基隆市○○路○○○號對面接近愛六路口之路面前端,該側緊臨田寮河岸人行步道及花圃,路面經由基隆市政府環保局為美化河岸而鋪設灰色長方型磚塊,並以白色實線規劃成路邊停車格,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之後方即為合法劃設之停車格,其停放處之磚塊鋪設及四緣邊界處理方式與後方合法停車格完全相同,惟內側路面劃設有長達六點四公尺黃色實線,諸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停放車輛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與後方合法劃設停車格之路面磚塊鋪設樣式完全相同
,且四緣邊界之工程處理方式均係呈現一足供容納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空間之長方形狀,此有受處分人庭呈照片五張存卷可佐,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確有使人誤信該處係合法停車格之可能,就此當可成立人民信賴公權力行為之基礎;又該處劃設之黃色實線與汽車駕駛人位置同側,而本件舉發時間係晚間七時許,該處附近雖有設置路燈,然正上方並無路燈照明等情,業經證人即拍照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佐以卷附舉發照片上之汽車左側路面黃線後段確呈黑暗不明,堪認受處分人所稱因天色昏暗不明而未看見路面黃線,以致信賴該處係合法停車格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則對受處分人之合理信賴自應加以保護。
㈢摯單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路面磚面鋪設不得執為停車依據(卷附基隆市
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基警交字第○九一○○一八五九六號函參照),然行政處分之外觀意義必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不得出現使人誤信合法或有誤導之虞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若欲禁止人民於該處停放車輛,交通標線之外觀上自應出於明顯、一望即知之呈現方式,此對照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之後方約二十公尺處,為同樣達成禁止人民停放車輛之行政目的,而於磚面上劃設黃色交叉斜線乙節(卷附勘驗照片參照),尤屬灼然;且「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載之甚明,本件現場道路側邊既設有緣石(卷附勘驗照片參照),依法自應以立體方式將黃色實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始能有效達成禁止停車之警示功能。茲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僅於路面劃設有黃色實線,該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依法即有疏誤,縱因此造成人民以行險僥倖之心而停放車輛,亦應歸責於該劃設標線之行政處分不符明確性之要求,而無加諸罰則於人民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受處分人之交通標線劃設處分顯於法未合,且該
處因磚面鋪設型式確有使人民信賴得合法停車之基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顯有違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本件不罰。
㈤又禁止停車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
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經本院勘驗現場實測,黃線末端距離路口僅約十三點四公尺,是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此處確有禁止停車之管制必要,自應依法明確塗示標線,甚或依前揭規定加繪「禁止停車」標字,除可避免人民誤認外,亦可收交通管制之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