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財產所有人 康傑銘
陳延辰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5557號)被告 鄭鈺馨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康傑銘、陳延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鈺馨、 鄭茵蓮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院卷第9、10頁),以康傑銘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應予扣押;又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87頁)及起訴書所載,併扣得陳延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7,300元、及金融機構相關帳戶。亦即,本件沒收之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康傑銘、陳延辰之財產。康傑銘、陳延辰既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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