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37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祺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之1件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3號之1件竊盜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廖文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廖文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並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