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榮前與 鄭富美范瑞芝 為同事關係,鄭富美、 鄭玉婷 則係范瑞芝之女兒。許家榮因故對鄭富美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5日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渣男渣女副本團」上,以帳號「 林係金係金勒 )」張貼范瑞芝、鄭富美之照片,及鄭富美臉書帳號名稱截圖,並留言「身教言教都很差勁的母女檔,要小心點個位男士們很會裝傻可憐騙同情心,要東要西的」、「(換一隻)人如期名范X芝女士,男人一個換一個,老公生病愛理不理的,到處換男人止癢」、「女兒也是一樣都以婚的女人,也是學母親到處只癢」等語,且在鄭富美照片上貼上「肉片女主角」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范瑞芝、鄭富美名譽之事。
㈡又於108年8月4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於「渣男渣
女副本團」上,以帳號「林係金(係金勒)」張貼鄭玉婷之照片,及鄭玉婷臉書帳號截圖,並留言「這對母女檔真的很渣,專門騙姣騙錢!」、「母親忙著交男朋友,女兒網路搞詐騙,大女兒愛玩也很會說謊」、「母親身教言教都很失敗,我是截圖到她小女兒在網路搞詐騙,臉書IG都是搞詐炫耀文」、「但是被抓包卻不會改反而是吉人家,因為沒騙到錢所以是另類的拿錢」、「#個位不要對詐騙仁慈您對她們仁慈就會有下一個受害#您們認為打字能賺大錢嗎!#做酒店妹一個月能10萬元?小小年紀就在搞詐?母親會不知道,全家人疑心病很嚴重!」等語,且在鄭玉婷臉書帳號之照片上貼上「鄭式詐騙」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鄭玉婷名譽之事。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范瑞芝、鄭富美、鄭玉婷之證詞,及被告於臉書社團「渣男渣女副本團」所張貼文字、照片之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9-31、37-43、79-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共2罪。另刑法第310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范瑞芝、鄭富美之2個不同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犯之2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散布侵害告
訴人范瑞芝、鄭富美、鄭玉婷名譽之事,致3位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其前亦因以文字誹謗告訴人范瑞芝,而遭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偵卷第69-71頁參照),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3位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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