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茵蓮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茵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 鄭鈺馨 (現正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 鄭美珍 謊稱:曾與前新化鎮長 徐茂喬 及新化地政事務所 陳正宏 (虛構,實無此人)等人投資購買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因事件涉及不法,遭判刑5年多,徐茂喬當時答應要給她新臺幣(下同)60億元安家費。在受刑時認識的教誨師 陳金寶 (虛構,實無此人)是退休檢察官及律師,正在協助向國家申請「支付命令」以返還該筆60億元,預計105年9月30日即可取回,但因申請過程須繳納規費及公關費用等,若鄭美珍配合提供資金,待順利取回即可分得1億4,000萬元云云;且為確保領得60億元時,有參與分配之依據,須有債務往來證明,鄭鈺馨於105年9月19日佯開立面額316萬元及1億4,0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予鄭美珍,致鄭美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後,鄭鈺馨再向鄭美珍訛稱:陳金寶可將該60億元變成660億元,後續得增加為7,000至8,000億元,甚可增加至1兆5,762億元,且該筆鉅款將由前第一夫人 周美青 、鄭鈺馨及鄭美珍3人參與分配,屆時鄭美珍可分得3,700餘億元,但須繳交完成「支付命令」所需之執行費、稅金、及行賄法院執行科法官、金管會林永成(虛構人物,實無此人)、政風人員及檢調單位云云等不實理由。
二、鄭鈺馨為遂行前開以「支付命令」為由之詐騙手法,且為使鄭美珍堅信前揭 杜撰 虛構之情節,而指示胞妹鄭茵蓮喬裝為臺灣銀行承辦人「 陳彩君 」。鄭茵蓮明知鄭鈺馨是以虛偽情事訛詐對方,並事涉鉅額款項,竟與鄭鈺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鄭鈺馨指示,⑴於106年5月5日喬裝成臺灣銀行承辦人「陳彩君」,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鄭美珍,佯稱:支付命令有1,613億元,要求鄭美珍繳交800萬元,如果沒有繳,款項就會被沒收云云,使鄭美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5)日自親戚 張淵琮 京城銀行帳戶借得800萬元,並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其住處,將該800萬元交給鄭鈺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⑵鄭茵蓮於106年6月2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度喬裝臺灣銀行「陳彩君」,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鄭美珍,佯以:請轉告鄭鈺馨,其已向父親籌得500萬元願意借給鄭美珍支付公關費云云。此際,鄭鈺馨適出現在鄭美珍住處,並繼由鄭鈺馨向鄭美珍佯稱:須給付5,000萬元公關費,否則鉅款無法核發,扣除其已籌得款項及「陳彩君」借款500萬元外,尚有差額1,050萬元云云,致使鄭美珍誤信鄭鈺馨所佯稱『若要取得鉅款須要繳交1,050萬元公關費用』之不實說詞,而於同年6月3日下午籌得1,050萬元交予鄭鈺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鄭茵蓮另於106年8月18日等日,多次喬裝臺灣銀行「陳彩君」致電鄭美珍,而於電話中依鄭鈺馨指示轉述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鉅款為何還未核發之理由,藉此拖延鄭美珍要求朋分鉅款之壓力。
三、案經鄭美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茵蓮於審理時(院卷一第167、322頁、院卷二第126頁)供承不諱。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珍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04-108頁、第
162、163頁、第167-169頁、第186-188頁、他卷第5-8頁、第178-190頁、第198-209頁)之證詞。即證人鄭美珍於偵查時證稱:「(是否曾有自稱臺灣銀行承辦人陳彩君之女子,於106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8日等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給妳,要求當日一定要繳交指定款項,否則將無法領得前揭鉅款?)是。鄭鈺馨都說她有分我一些錢,所以我也有支付命令,陳彩君與鄭鈺馨說我支付命令金額是1613億,說我要繳交一半的稅金,好像是880萬,應該是陳彩君6月就有陸續打給我,我記得6月好像有一筆是最大筆,好像是880萬,都是四處去借的,我記得那天就是早上也打,下午一點多也打,就是三點半前要籌到錢」、「是。且我的手機也有留著陳彩君使用的號碼,有未接來電的紀錄,就是陳彩君持用的0000000000」(他字卷第202頁)等語;並於警詢時證陳:「…106年5月5日,我有接到好幾通喬裝臺灣銀行陳彩君0000-000000的來電,她跟我說,支付命令有1,613億元,但我要繳一定比例的稅金或是手續費,我只記得當時她說要繳的金額是80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其他內扣,還說如果我沒有繳,鉅款就會被沒收,所以當天我就向親戚張淵琮借了現金800萬元,並交給鄭鈺馨」、「…106年6月2日喬裝陳彩君的人有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叫我向我妹妹(指鄭鈺馨)說,陳彩君已經向她爸爸借到500萬元,過沒多久鄭鈺馨就到我家了,說執行長要現金5千萬元當公關費,不然鉅款無法核撥,還說法院庭長已經籌出3千萬元,加上陳彩君說的500萬元,還差1千5百萬元,所以我就去向 何海三 、 姚智瑞 借款,籌到1,050萬元,並交給鄭鈺馨,鄭鈺馨還當場打給一名叫「 陳金花 」的人,假裝在向陳金花借錢,讓我誤以為鄭鈺馨、陳彩君、法院庭長跟我一起要湊足5千萬元,所以我才會把1,050萬元交給鄭鈺馨」(警卷第186頁)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鈺馨於警詢、偵查時(偵卷一第7-33頁、
第71-90頁、偵卷二第127-135頁、第173-181頁、第213-222頁、第229-236頁)之證詞。即於警詢時陳稱:「(…隔數日妳又表示,曾與前新化鎮長徐茂喬、何海三及新化地政陳正宏等人投資購買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因事件涉及不法,渠遭判刑5年多,徐茂喬當時答應要給你60億元安家費,你在受刑時認識的教誨師陳金寶,陳金寶是退休檢察官及律師,正在協助向國家申請支付命令返還該筆60億元,預計105年9月30日即可取回,因申請過程需要繳納規費及交際費用,若鄭美珍可以提供資金,待順利取回即可分得1億4,000萬元,且為確保你領得60億元時有法律依據可以讓鄭美珍參與分配,需有債務往來證明,你在當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16萬元及1億4千萬元共2張本票予鄭美珍,鄭美珍並於當日交付211萬元給你,有無此事?)有的,那也是我捏造不實說詞向鄭美珍騙取的款項」、「(據鄭美珍證稱,你又表示陳金寶可將該筆60億元變成660億元,後續增加為7,000至8,000億元,後來更變為1兆5,762億元,且該筆鉅款將由前第一夫人周美青、你及鄭美珍3人參與分配,屆時鄭美珍可以分得3,700餘億元,鄭美珍甚至還可以分給第二線的子女,但需繳交執行費、稅金、行賄法院執行科法官、金管會林永成、政風人員及檢調單位等人,還威脅鄭美珍已涉犯洗錢罪,若未支付相關行賄款項,全家將遭逮捕判刑,或是你正與新化地政陳正宏投資農地變更為建地需要付款予地主等,持續要求鄭美珍付款,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鄭美珍於住家陸續提供每次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及開立張文貴京城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給你,總計現金9,918萬元及已兌現之支票2,665萬元,共計約1億2,583萬元,有無此事?)我確實以不實謊言騙鄭美珍等人,但我騙的金額大約近9千萬元,沒有1億多,而且我向鄭美珍等人借的支票,很多都是由我拿現金給鄭美珍去入 張文貴甲 存帳戶兌現,至於所謂金管會林永成、新化地政陳正宏這些都是我虛構的,根本沒有這些人,我確實有騙鄭美珍,但沒有威脅她會犯洗錢罪這件事」(偵卷一第9、10頁)等語。且供陳:「…我有叫我妹妹鄭茵蓮假裝臺灣銀行陳彩君打電話給鄭美珍,說詞都是款項因為某種理由要晚幾天才會下來,幫助我安撫鄭美珍一直領不到錢的疑慮」、「…我有多次叫鄭茵蓮假裝臺灣銀行陳彩君打電話給鄭美珍,讓鄭美珍相信確實有陳彩君這個人,讓我得以繼續行騙鄭美珍」、「鄭茵蓮知道我在騙人,但不是很清楚詳細情形,只是照我跟她說的內容去打電話,我都是告訴鄭茵蓮這樣是在幫忙我騙一下債主拖個時間,如果不幫忙我就不會過關,她也是基於親情才答應幫忙」(偵卷一第19頁)等語。
㈢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蕭景隆 ,即被告鄭
茵蓮之配偶。偵卷三第211頁)、告訴人鄭美珍所有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7月8日至8月19日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65、166頁)、鄭鈺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鄭茵蓮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10日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1、182頁、第189頁)、告訴人鄭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33頁)、告訴人鄭美珍提供資料光碟1片暨存摺佐證檔案影印資料1份(偵卷三第5-207頁)、鄭美珍與鄭鈺馨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95-119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鄭茵蓮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茵蓮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茵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之詐術手法,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詐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鄭茵蓮與鄭鈺馨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與共犯鄭鈺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虛構不實
情節,並佯以所謂「手續費」、「公關費用」,詐騙告訴人鄭美珍,金額分別高達800萬、1,050萬元,犯罪所得款項甚大甚鉅;而告訴人鄭美珍係向他人借款以為支應,因而背負龐大債務。迄今未與告訴人鄭美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未為任何填補告訴人鄭美珍損失之行為。
⒉惟念及:被告因受其親姐鄭鈺馨之請求,並鄭鈺馨之前曾
幫助過被告,被告在該等親情之壓力下,接受鄭鈺馨之要求,而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而是接受主導者鄭鈺馨之指示。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⒊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
)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被告鄭茵蓮自稱該案件亦因鄭鈺馨之關係而涉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一第53頁)可按。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團膳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3子(最大者幼稚園大班、最小者1歲2月),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因本件行為而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等語,且同案被告鄭鈺馨於警詢時供陳:鄭茵蓮並沒有分到詐騙款項(偵卷一第19頁)等語。依此,被告鄭茵蓮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