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馨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具保人 蔡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鈺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蔡家祥於同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107年刑保字第3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按其住、居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