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黃玉珍 債務人 黃春賢 債務人 温偉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黃玉珍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黃春賢、温
偉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562,2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9月1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562,208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自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
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