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3月3日(聲請人誤載為95年3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起,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同年6月9日訊問後,當庭裁定羈押,並未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惟於押票勾選禁止接見、通信,如屬勾選錯誤,請予更正;若非勾選錯誤,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改造槍彈犯行,本院遂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95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並未改造槍彈,迨至同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辯稱扣案槍管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仔 」者所寄放,是本院於95年6月9日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者,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應予記載之內容觀之,其性質應為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係法官對於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結論之呈現,著重於法院心證產生之歷程與最後判斷所為之結論;至於將其結論以「口頭宣示」或制作成「裁判書」之書面以為「送達」,均屬向外界「諭知」其裁判結論之形式與方法。查本院認「宏仔」既未到案,而被告復辯稱扣案槍管係「宏仔」所交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雖未當庭宣示禁止接見通信,惟已於押票中記載明確,並未誤載。再者,本院認本案共犯「宏仔」尚未到案,而未經交互詰問,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共犯關係尚未釐清,在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