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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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游茂壽 (經公訴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九時許,先後四次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新建榮民醫院之工地內,利用游茂壽擔任管理員看守工地之機會,共同竊取工地內建築鋼筋之廢料,得手後並載運至不知情之 張大豐張素貞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朋分所得贓款。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游茂壽、甲○○、 阮順和盛韋傑 、張大豐、張素貞之證述、(三)贓證物保管領據、磅量傳票一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游茂壽就前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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