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被告之母近期將接受腿部手術治療,亟需被告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與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5年7月20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本院並於同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茲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