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且依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刑案陳報單所載被告車禍肇事過程,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於肇事後二小時三十分許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六二毫克,顯於行車之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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