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告 陳珮珊

被告 陳榮棋

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後位性脫臼合併外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29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致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36,0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前後支付回診費用共48,715元。(台大醫院60趟×每次車費215元=12,900元、耕莘醫院303趟×每次車費105元=31,815元、中醫診所40趟×每次車費100元=4,0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特約編輯採訪及文字創作者,因前揭傷勢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為142,800元。(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6個月=142,800元)   

 ㈤其他醫療用品支出:7,658元。

 ㈥系爭機車車損費用:3,950元。(皆為零件費用)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再查,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營事業為汽車客運業,被告陳榮棋為其受僱人,被告陳榮棋駕駛前揭車輛載客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顯為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運輸之事實,依法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被告陳榮棋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棋則以:原告已向伊所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得107,99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祥同中醫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詮車業行估價單、醫療用品收據(含杏一藥局、健康人生藥局、宏恩藥局、永正藥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榮琪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陳榮棋復不爭執,又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2,1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129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照護,爰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業據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左手肘後位性脫臼合併外側肱骨撕裂性骨折術後」、醫囑略載:「...建議該患肢不宜勞動至少六個月,並復健至少六個月,手術後專人照護一個月,門診追蹤至少一年,並建議使用動態可調式肘支架護具及網球肘護具幫助復健及解除症狀,並補充鈣質以利骨折恢復...」,是以,原告實有請求專人看護一個月必要,又據以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經折算約為每日1,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祥同中醫診所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95元、200元、100元;是以,原告為此請求前後支付回診費用共48,715元。(台大醫院60趟每次車費215元=12,900元、耕莘醫院303趟每次車費105元=31,815元、中醫診所40趟每次車費100元=4,000元。),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2,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已如前述。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該患肢不宜勞動至少六個月,並復健至少六個月,手術後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休養6個月之必要,又原告稱其原任職原任職於特約編輯採訪及文字創作者,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個月=142,800元),故原告請求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其他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相關費用7,65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2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收據內容均為繃帶、手臂吊帶、膠帶、鈣片等,並參佐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7,658元。

 ㈥系爭機車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08年10月受損時,車輛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5元(計算式:3,950元×1/10=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後位性脫臼合併外側肱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特約編輯採訪及文字創作者、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初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以計程車為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7,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6,613元(計算式:122,129元+36,000元+48,715元+142,800元+7,658元+395元+120,000元-107,999元=369,6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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