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葉修齡

傅萍貞

李政祐

李冠緯

周家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相對人 周金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到相對人的隔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根據聲請人提出的計算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者計有三筆,分別為聲請人支出之下列費用: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2.土地測量規費5,025元;3.土地測量規費9,600元。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我院判決本件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106年6月28日確定,此經我調取系爭事件的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法律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0,795元,就應該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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