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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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聲請更正等語,惟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僅能收取3期;又原告當庭陳明違約金超過9期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即減縮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核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相符,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判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顯然錯誤,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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