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42號

原告 廖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

之特定具體金額。

二、依前項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應備

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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