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42號
原告 廖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
之特定具體金額。
二、依前項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應備
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