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梁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503元(工資費用1,155元、烤漆費用6,468元、零件費用6,8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本院卷第15頁)至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7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88元,再加上工資費用1,155元、烤漆費用6,46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311元(計算式:688元+1,155元+6,468元=8,31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