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42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振盛因與相對人張淑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30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所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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