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昱均 (原名 林志忠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林榮崑 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補正如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林榮崑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如被繼承人林榮崑之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㈣提出最新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二、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609,619元

,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年10月20日);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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