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徐志賢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年份:2002年,廠牌:日產,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
A33VX000441)登記予第三人 周恒輝 。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年份:2002年,廠牌:日產,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3VX000441)(以下稱系爭汽車)登記予第三人周恒輝,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登記。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恒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辦理汽車
貸款,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上訴人撥款予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稱誠隆公司)後,即辦理新車領牌並交付系爭汽車。嗣經登記機關發覺偽造情事,即為禁止異動註記,迨上訴人於撥款後持相關文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欲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即無由辦理。
㈡周恒輝因與誠隆公司買賣車輛,自誠隆公司受領系爭車輛,
雙方對物權之變動合意且完成標的物交付之物權行為,周恒輝因而占有系爭輛,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㈢車輛雖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不須經由登記,惟屬價值較
高之動產,為便宜管理,世界各國於使用車輛皆須申領牌照,其過戶皆須由監理機關登記。我道路交通安合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明定汽車新領牌應申請登記,同條第2項則規定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由汽車過戶須辦理車輛過戶而言,車輛過戶登記已影響一般人對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認知,而周恒輝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並排除他人干涉,現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依交易習慣顯然無法處分系車輛,自得依民法第767絛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於己。
㈣上訴人依原判決關於周恒輝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周恒輝強制
執行,業因周恒輝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車輛為周恒輝唯一財產,周恒輝怠於行使權利,使系爭車輛過戶為其名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恒輝行使該權利,並代位辦理相關登記。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偽造之被上訴人
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書、監理連線查詢單、新車領牌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82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通知及債權憑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周恒輝所有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周恒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其債權人,得代位周恒輝為此請求等情,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系爭車輛由周恒輝取得所有權,本於所有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伊代位而為請求等語,核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待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爰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判決之,合先敍明。
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恒輝於91年9月25日冒用被上訴
人名義向誠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冒名被上訴人向伊申請汽車貸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以所購汽車供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伊依約撥款誠隆公司後,即由誠隆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新車領牌完訖,並交付該車予周恒輝,嗣周恒輝欲辦理過戶登記時遭監理單位識破,註記禁止異動。待伊持動產抵押相關文件至臺北區監理所欲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因系爭車輛已遭禁止異動,致無法設定。周恒輝詐欺借款,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其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汽車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登記為其所有,竟怠於行使此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登記予周恒輝,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周恒輝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部分,業經獲判勝訴確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為訴之變更,如前述)。被上訴人未曾到場為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審共同被告周恒輝於91年9月25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誠
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持偽造之被上訴人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以所購汽車供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依約撥款誠隆公司後,即由誠隆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新車領牌完訖,並交付該車予周恒輝,嗣周恒輝欲辦理過戶登記時遭監理單位識破,註記禁止異動。待上訴人持動產抵押相關文件至臺北區監理所欲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因系爭車輛已遭禁止異動,致無法設定。周恒輝詐欺借款,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返還上訴人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業獲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並經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書、監理連線查詢單、新車領牌登記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通知及債權憑證及與周恒輝共同連續造文書之第三人 趙文禮 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92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周恒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業經出售人誠隆公司
交付占有如前述,顯然誠隆公司係以周恒輝為交易對象,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周恒輝,應由周恒輝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事實上對系爭汽車並無何權源,其取得系爭汽車之登記,雖係周恒輝冒名被上訴人辦理新車領牌登記之結果,但此等登記有彰顯所有權歸屬之作用,被上訴人仍有回復其登記予真正所有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周恒輝本於取得之所有權,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周恒輝,尚非無據。此等登記攸關系爭汽車之處分,其所有人周恒輝積欠上訴人錢款經執行無效果如前述,而怠於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己,以助系爭汽車之處分,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恒輝而為請求,亦非無據。至於該等登記之實際登記行為應向監理單位為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登記,即有未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周恒輝,本於周恒輝取得之系爭汽車所
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登記予周恒輝,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登記,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