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1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610,561元(其中本金599,966元、利息10,495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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