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按年息9.99%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6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659,80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