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九號六樓,於高雄縣鳳山市 王生明 里第九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 王生明里 里長候選人甲○○不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製作內容載有「現任里長甲○○流水帳:一、社區發展委員會未經公告,選舉自封主委‧‧‧全部虛構、未公告週知。二、前里長 陳福成 耗資四十萬建立之不鏽鋼公告牌,現任里長未與任何人商酌,擅自拔除。三、王生明路下坡路面低凹,遇大雨,水深及膝,車輛無法通行,多人建議修路時不需再挖地面,而里長不願向修路單位建言。四、歷任里長皆全力規劃里活動中心之規劃,及如何拆除四大違建、向上級申撥國有土地等,而陳里長一概不管。五、陳里長自組巡守隊可能有經費,卻沒有巡守動作,形同虛設,應向里民說明白。六、陳里長每天按時去台朔上班,哪裡有時間服務里民。」等不實事項之文宣,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七號旭成大樓內管理室櫃臺上,任由不特定之民眾及該里選拿取,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里長候選人甲○○之評價正確性及該次選舉之純正性與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印製並散發前述內容文宣之事實,並坦承自己散布前開文宣內容是錯了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即相符,並有前開文宣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又王生明里之不鏽鋼公佈欄,因體積龐大影響交通及環境髒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時任里長之告訴人函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遷移,經鳳山市公所同函准遷移之事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鳳市民字第九一○○○五八○五五號函附於審卷可稽,又王生明里確有巡守隊,但係由里民自願參加,沒有經費,但有巡守,社區發展委員會開會時,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均有派員參加,告訴人經由選舉後當選主任委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於未經查證且未能證明所指述情節為真實之情形下,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王生明里里長,惡意印製載有右揭文字之文宣而散布並傳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刑庭會議刑議字第二號決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並請求依想像競合犯將二罪從一重論處一節,依前開論述,即有未洽。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求勝選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念及被告已八十六歲,有其年籍在卷可按,犯罪後因左頸動脈狹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管擴張術,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有高雄榮民繌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四六號函附於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