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七、八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八之一八號附近地區,尋覓可為行竊標的之機車未獲,於同日十時許,行經上址因見 曹秀琴 所有,交由其夫甲○○使用之車號:00—三二0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前,鑰匙疏未拔取而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在將車駛離現場之際,旋為甲○○發覺而騎乘機車追躡其後,並在前揭八十九巷之隔壁巷(台語稱「草衙一街」)巷底處攔下丙○○,丙○○乃棄車逃跑,甲○○旋趨前阻止丙○○離去,並與丙○○發生扭打,丙○○竟為脫免逮捕,於扭打中隨手撿拾路旁之木棍一支朝甲○○頭部擊打,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併挫擦傷三×0‧二公分等傷害。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一支、木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攜帶T字型扳手,尋覓可為行竊標的之機車未獲,嗣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鑰匙疏未拔取,乃將之發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車駛離,及於逃逸時持木棍朝告訴人甲○○頭部擊打,並發生扭打情事,辯稱:伊剛發動車時,就被告訴人發覺,伊就棄車逃跑,遭告訴人帶領民眾多人包圍毆打,才拾取木棒擋住,因脖子被告訴人勒住,(掙扎中)指甲才不小心弄傷告訴人額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確於右揭時、地攜帶T字型扳手一支,尋覓可為行竊標的之機車未獲,嗣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鑰匙疏未拔取,乃將之發動駛離,旋為甲○○發覺而騎乘機車追躡其後,並在前揭八十九巷之隔壁巷(台語稱「草衙一街」)巷底處攔下被告,被告乃棄車逃跑,甲○○旋趨前阻止被告離去,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於扭打中隨手撿拾路旁之木棍一支朝甲○○頭部擊打等情,除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T字型扳手、木棍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嗣後辯稱:剛發動車時,即為告訴人發覺,伊就棄車逃跑云云,然上開自用小貨車原係停放在上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明良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前揭八十九巷之隔壁巷等語,是被告辯稱:未將車駛離云云,自不可採,足見被告為告訴人發覺時,已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置於其支配之下,堪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為求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之行為,惟被告於竊取
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後,隨即為告訴人發覺,被告為求脫逃而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告訴人因攔阻致為被告持木棍毆傷,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併挫擦傷三×0‧二公分等傷害,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受傷係伊不小心以指甲弄傷等語,所供情節顯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不合,足見被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應毋庸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否認竊盜既遂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告訴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T字型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追躡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致甲○○成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既然棄車逃逸,因告訴人趨前阻止其離去,始施強暴,則其僅係為脫免逮捕而施暴,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構成脫免逮捕之要件外,亦該當防護贓物之犯行,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執行完畢不久,復再犯本件竊盜罪,於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惡性匪輕,益見被告經多次刑罰制裁,而仍無幡然悔過之心,加以現社會竊盜猖獗,造成民眾生活上之恐慌,被告一再違犯,影響社會治安頗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木棍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