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拾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器之鋸子一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魚塭前,持鋸子將抽水機之電纜線鋸斷,著手竊取 蔡文仁 所有,長約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電線一條,並將該電線捲起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經蔡文仁及鄰人乙○○當場發現,蔡文仁遂持掃把上前嚇阻甲○,詎甲○竟以其所持前開鋸子反抗並順勢逃跑,乙○○為阻止甲○脫逃,遂上前徒手拉住甲○,甲○為脫免逮捕而奮力掙扎,竟以手毆擊乙○○右臉並揮動前揭鋸子壓制乙○○之抗拒而施以強暴,致乙○○雙臂受有挫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未及逃逸,經蔡文仁、乙○○在後追躡約十公尺左右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鋸子一把,及 蔡明仁 失竊之上開電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蔡明仁所經營之魚塭處拿取長約十公尺之電線一條,且於被害人蔡明仁持掃把偕乙○○追出而欲逃跑之際,揮動鋸子傷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該電線之犯行,辯稱:「因該條電線放在該處很久,以為是人家不要的,遂前往撿拾打算賣錢,並未持鋸子割下而竊取」云云,而其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贓物照片顯示扣案電線切口平整,不可能為鋸子切割所造成,被告主觀上誤認係棄置之電線,應不成立竊盜罪,且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尚未至蔡文仁等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文仁、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等發現被告手上正拿著十公尺長
的電線,二人追出時被告想要逃跑,其等攔阻被告,被告手上的鋸子才割傷乙○○」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外表髒污,然切口斷面顏色明顯與外表不同,幾乎為全新米白色之狀態,而該電纜線之銅製軸心亦呈銀白色之金屬光澤,並無銅綠或氧化斑點。是以該魚池為露天場地並無遮蔽之情形來看,該電線應甫經切割不久,被告所辯該條電線已放置該處有一段時間云云,顯非可信。再觀察上開照片所示該條電線之切割面,其中一端固係較為平整之斜切面,然另一端之電線外皮則經不規則切削;再對照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鋸子結果,該鋸子長約三十五公分,鋸齒部分並無生鏽情形,可供切割使用乙節,亦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一件可查。復對照被害人所經營之魚池需用大量水電,周邊因而設有多條捆扎整齊之電纜線,此亦有現場照片一幀可佐。綜上情節以觀,被害人蔡文仁之魚池仍在經營中,則該處周圍所設置之電纜線,客觀上顯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況該電纜線既有其用途,又粗達零點八公分,則依通常情形若無外力介入,當無自然斷裂棄置該處之理,依此,更無引人期待有廢棄電線隨意放置任人撿拾之情形。既被告顯能認知該電線綑綁在魚池周圍,係他人所有之物,其辯稱誤認該電線是無主物而欲前往撿拾電線云云,更不可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見到被害人蔡文仁持掃帚出來,才拿出鋸子對
抗等語,核與被害人蔡文仁、乙○○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乙○○受有急性雙臂挫裂傷等情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則被告行竊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故依前揭見解,本件扣案鋸子一把自屬兇器無誤。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已闡述詳盡。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僅五百元,平日以撿拾物品變賣為生,犯罪動機無非係為變賣該電線,再者,被害人又已取回該條電纜線,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此等犯行,對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低,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準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實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為貪圖竊取他人之物而變賣所得之小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無非為求得以餬口,且犯罪手段輕微,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鋸子一把,為被告拾得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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