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及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十八時廿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一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且扣案送驗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編號九一一0─二四七號、編號九一一0─二四八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既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