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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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爰甲○○(由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係高雄市籍「明順億號」漁船之船長,乙○○、 莊加鵬 (由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二人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距大陸地區福建省白礁八.五浬處之海域,向不詳名稱船舶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沿海養殖生產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起訴書誤載為「海瓜子」)三千二百公斤及「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起訴書誤載為「花蛤」)九百九十公斤,合計為四千一百九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小眼花簾蛤及橫簾蛤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擬販售圖利。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該漁船由中和安檢所入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管制漁產品「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小眼花簾蛤」九百九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一萬七百五十七元),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有向大陸漁船買,有些是自己抓的,大約一、二百公斤等語,查: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包括上開地區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海域之部分,均屬臺灣地區之領海,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屬大陸地區。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捕撈之地點於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云云,惟其於警訊時則稱係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等語,經查,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係在北太平洋國際換日線上;而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係在臺灣地巨金門東錠島二十三.六浬,距大陸地區福建省白礁八.五浬,此分別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字第0九一00一三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捕撈地點在金門附近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故應以東經一百十八度、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為可採,而該地區海域應不在我國管轄範圍十二浬領海內,而屬大陸地區。
㈡又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橫簾蛤(俗稱山瓜子)主要為養殖或生長於潮間
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獲者,此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00000000函存在偵查卷可憑;又金門海域應無捕獲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0三二0一號函附偵查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所載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上開橫簾蛤及小眼花簾蛤分別為三千二百公斤及九百九十公斤,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公斤,數量甚多,與一般漁船之漁獲數量不定、重量不整迥然有別,且被告之上開漁船上並無任何其他種漁獲,此觀漁船照片甚明,顯見上開小眼花簾蛤及波紋橫簾蛤並非被告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購入無訛。是被告辯稱係一、二百公斤是自行捕撈所得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影本二紙、照片八紙、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波紋橫簾蛤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其總重量逾被告等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次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等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改將丁項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甲○○、莊加鵬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直航大陸地區部分,被告乙○○與莊加鵬雖無船長身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部分提起公訴,就直航大陸地區部分未經起訴,惟兩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未經起訴之直航大陸地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為上開漁船之船員,其等為貪圖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擾亂臺灣地區經濟,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且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價額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沒收之對象。查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橫簾蛤」三千二百公斤及「小眼花簾蛤」九百九十公斤,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公斤,業經變賣為價金,有前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南局十五機字第四二一三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關緝字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原物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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