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關係,渠等於高雄市○○○路○○○號開設「南北水餃店」。戊○○、丙○○與乙○○先前曾因爭相競租上開房屋,而發生糾紛,嗣乙○○向己○○承租高雄市○○○路○○○號前騎樓販賣熱炒等飲食,雙方再因乙○○將炊具放置於騎樓下,時常遭檢舉,乙○○懷疑係戊○○、丙○○向警方檢舉,因此時有口角;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因乙○○之稚子將香菸空盒丟入前揭由戊○○及丙○○所經營之「南北水餃店」內,丙○○見狀乃將上開香菸空盒再度丟出店外,而擊中乙○○之稚子,戊○○亦出言糾正乙○○之稚子,乙○○聞言,乃趨前至「南北水餃店」內與戊○○、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捉住戊○○之胸前衣服,強力甩盪,致戊○○受有前胸挫傷併十×六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不雅具侮辱性之言語,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然侮罵戊○○及丙○○;戊○○及丙○○聞言,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戊○○在同址以「幹你娘」不雅侮辱性言語;丙○○則以「瘋查某」侮辱性等語,分別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以上開不雅言語公然辱罵戊○○及丙○○,並曾以徒手捉住戊○○之胸前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以徒手捉住戊○○之衣領,戊○○應不致於受傷,況當日案發後三人均被帶至警局,不知戊○○何時前往驗傷云云;被告戊○○及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並未發生口角衝突云云,被告戊○○復辯稱:僅有乙○○衝入店中拉其衣服,故其方趕快叫丙○○報案,證人丁○及己○○因與乙○○關係密切,故方為有利乙○○之偽證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乙○○所為傷害告訴人戊○○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及丙○○之犯行部分:
㈠據訊被告乙○○業已自承確曾於右開時、地,以「幹你娘」等粗鄙之言語,辱
罵告訴人戊○○及丙○○,經核與告訴人戊○○及丙○○於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甲○○及己○○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述相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此部分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因被告乙○○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戊○○及丙○○,此輕蔑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及丙○○之社會評價及聲譽,又係在公開之場所為之,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聞共見,自為公然侮辱,是以被告乙○○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乙○○雖以右開情詞否認傷害犯行,然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
人戊○○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與告訴人戊○○指訴相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亦來院證稱:當時看到乙○○衝進來抓住戊○○之衣領並且猛甩,有抓傷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則證述當時被告乙○○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戊○○之衣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就其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戊○○之衣領之事實亦不否認,又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併十×六公分擦傷等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經核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部位與被告乙○○所拉扯之位置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足堪認定,其右開辯稱自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二)就被告戊○○及丙○○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部分:被告戊○○及丙○○雖以前開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及丙○○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庭訊時指訴明
確,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自承:確有回罵她(指告訴人乙○○)「瘋女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被告戊○○則在檢察官偵查時,自認:因乙○○先罵伊幹你娘,伊才回說要幹去幹你娘好了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己○○亦到院證述:當時被告丙○○把香菸盒丟到乙○○的小孩的身上,乙○○的小孩再把香菸盒丟回去,被告戊○○及丙○○夫妻二位就有人罵小孩子沒有人教,乙○○氣不過,就衝進店內與被告戊○○及丙○○夫妻發生口角,被告乙○○有拉被告戊○○的衣領沒有錯。二造都有用三字經及不雅的言語對罵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而另一當時亦在場之證人甲○○並證述:當時我看到乙○○衝進來抓戊○○的衣領並且猛甩,在這之前我有聽到被告戊○○罵了一句小孩子沒有人教養,乙○○有罵三字經,被告丙○○則罵乙○○「肖女人」(台語)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另其餘二名當時亦在場之證人 李得 及丁○亦於偵訊時供證稱:戊○○確有以髒話罵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背面)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戊○○及丙○○應確如告訴人乙○○所言,有以右揭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雖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庭訊時以右開情詞置辯,並稱證人丁○、 李得及
己○○係偽證云云,惟證人己○○非惟證稱渠等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同時亦證述告訴人乙○○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經過,已如前述,果其有偏頗告訴人乙○○之意,當不致於為不利告訴人乙○○之右揭證述,況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故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因證人李得與丁○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戊○○及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情節,與證人己○○所為上述可堪採信之證稱相同,自應為真而可採信,被告戊○○及丙○○前開辯詞自為圖卸之詞而無可信之處;又同前所述,被告戊○○及丙○○上開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之粗鄙言語,此輕蔑行為在客觀上亦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及聲譽,又係在公開之場所為之,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聞共見,自為公然侮辱,是以被告戊○○及丙○○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及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恐有誤會,併予敘明。審酌被告等三人均係因細故,而生口角,進而衍生出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惡性均非鉅,而其中告訴人戊○○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被告乙○○亦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庭訊時亦頗表悔意,而被告戊○○及丙○○卻係矢口否認犯行,圖脫刑責,又被告三人均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各別犯罪所造成對他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對被告乙○○諭知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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