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誤分為簡易案件,並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四九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攜帶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施用毒品者,並接受本院裁判,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且扣得上開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首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六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再將該尿液送複驗結果,亦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二─九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又: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⒊再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更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
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否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要無足取。
㈢此外,並有被告攜帶前往警局自首之前揭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
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經本院送檢結果,則仍留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
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前科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施用毒品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在卷足佐,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早有毒品前科,且復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不思悔改,品行亦非良善;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經檢驗後,則仍留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業如前述。是前揭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與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顯難剝離,自應總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另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亦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認被告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其更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前揭將被告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固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但除此次犯行之外,被告於該犯行之前是否曾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證據足資證明,當不得逕以上開送驗結果推認被告有此犯行。再被告自首時送交警方之前揭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經檢驗均係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與安非他命無關,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確有上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上述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