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第一八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愛國超市」前
,趁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而暫時離去之際,進入該車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諾基亞三三一0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一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卡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等物得逞。
㈡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七之二號前,趁丁
○○將其女兒 蕭孟珊 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查扣該車及乙○○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失竊之金融卡,始查獲右揭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該街二七七巷口前,趁
甲○○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A二0EA─三0二六七七號之重型機車熄火暫停該處,未取下機車鑰匙即下車購物之機會,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甲○○及其友人王德福發現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乃在該處守候乙○○前來取車,伺乙○○欲駛離之際,即上前攔阻並發生鬥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該車及車鑰匙一支,因而查獲右揭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金融卡係友人 杜永富 交給伊的,不知杜永富如何取得該金融卡;上開輕型機車則係杜永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騎到伊住處借伊使用的,杜永富並未告訴伊車主是誰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失竊之金融卡一枚、輕型機車一輛及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害人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杜永富或「 阿富 」將上開金融卡及輕型機車交付伊之時間、地點,先於警訊中供稱:上開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加油站,向友人「阿富」借得的云云;於偵訊中則改稱:上開輕型機車及金融卡係「阿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一甲公園交給伊的;旋又改稱:上開輕型機車係查獲當天早上在籬子內附近向「阿富」借用;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上開金融卡是杜永富之前在武營路一三四巷三九號伊住處拿給伊的,上開輕型機車則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杜永富騎車到伊住處找伊,借給伊的,不是同一天交給伊的云云,前後所辯均互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以持有銀行金融卡,若知悉該卡密碼,即可用以提領該卡所表彰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而機車一輛價值亦非低廉,且所有車籍資料均由監理機關管理中,故借用人若非十分熟識而可信賴之親友,一般人均不至於輕易將此等物品交由他人使用等情,被告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知杜永富或「阿富」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確切地址,則縱使真有杜永富或「阿富」之人,二人關係亦不甚熟識,被告辯稱此人將金融卡及機車借伊使用一節,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上開金融卡及輕型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福德 於警、偵訊中及查獲警員 林荒仙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該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在短短三個月內,先後三次竊取他人之機車等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他犯行仍砌詞飾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銼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有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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