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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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予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街二之三號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即公訴人所指之「燈泡」)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乙免疫學分析法(500ng/ml)及TOXI─LAB法(即毒物層析法,1000ng/ml)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之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按依相關文獻資料顯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之尿液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者,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可按;又扣案之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分別殘留有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於九十年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一再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身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係屬自戕性質之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一組則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與該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密合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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