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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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許美貴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於民國99年9月19日死亡後,其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另有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次女托兒所照顧報名費8,750元及每月保育費5,300元、長女家教中心輔導每月1,000元之支出,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支出實已不足清償債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99年12月24日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接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432,00
0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嘉義火雞肉飯,每月薪資17,500元,有
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此外,抗告人每月領有配偶之國民年金4,500元、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堪予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姐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定其履行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婆婆 蔡許玉蘭 尚有優先扶養義務人 蔡淑鈴蔡淑珍 、蔡淑慎、 蔡淑宙 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應支出蔡許玉蘭扶養費用2,000元,尚非必要費用,亦可認定。
㈢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
、電話費500元、健保費654元、教育費4,736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10,510元(26,400-5,0000000000000,736-5,000=10,510),於履行花旗銀行提供月付2,458元之協商方案應無困難。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每月另有租金5,000元、次女托兒所照顧報名費8,750元及每月保育費5,300元、長女家教中心輔導每月1,000元之支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費收據為證,然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將教育費4,736元列入必要支出,抗告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托兒所費用、家教費用應不得列入必要支出,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縱加計租金支出5,000元,抗告人每月餘款尚有5,510元(10,510-5,000=5,510)可供履行協商方案,是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再參以現今銀行於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債權人再次協商,抗告人仍非不得另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現年3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有33年,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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