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魏德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及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2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魏德意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1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交岔口處將其逮捕,經徵得魏德意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德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德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L專-99
759),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參警卷第8、1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及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魏德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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