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文榮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3年、4月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3年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
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侯君武 (侯君武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
16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易字16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前往 朱明生 位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由侯君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之拔釘器1把(未扣案),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從破壞處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數位相機1台、21吋液晶電視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金飾品(價值約3,000元)等財物得逞。嗣朱明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侯君武於另案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偵訊中供出係與廖文榮共同為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榮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侯君武於另案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朱明生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均相符一致,並有竊取地點之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依前所述,被告與共犯侯君武侵入案發住宅所破壞之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作用,應為安全設備無疑,被告與共犯侯君武破壞鐵窗後自該破壞處侵入被害人居所,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侯君武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1把,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既得用以破壞鐵窗,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侯君武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仍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持拔釘器破壞鐵窗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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