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泰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泰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泰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9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起訴書誤載民主路)上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當日22時許結束後,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3時4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環境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柏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黃柏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右手第1指、第2指挫擦傷等傷害。詎呂泰雄知悉肇事後,竟未對黃柏誠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為規避刑事案件之責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於當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攔獲呂泰雄,帶回警局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泰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第
9行)。核與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張碩彥、 伍曼欣劉彥鋒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林園分局林園車禍處理小組99年4月14日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9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這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股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份(駕駛人:呂泰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車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A2類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等(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偵卷第35頁、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黃柏誠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右手第1指、第2指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第16行),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又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無法體認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之威脅,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肇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畏罪逃離,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動機、被害人傷勢程度,暨迄今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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