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關於「嗣於...共62件」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
9時18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61件」,及補充附表一、附表二如下,並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7日9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二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僅2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61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07/03/31│項鍊等類似商品。│├──┼────────┼────────────┼──────┼───────┼─────┼─────────┤│2│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09/10/15│鑰匙圈等類似商品。│├──┼────────┼────────────┼──────┼───────┼─────┼─────────┤│3│HelloKitty圖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02/02/28│髮夾等類似商品。│├──┼────────┼────────────┼──────┼───────┼─────┼─────────┤│4│HelloKitty圖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01/04/15│非金屬製鑰匙圈等類││││││││似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項鍊│20條│├──┼───────────────┼──┤│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鑰匙圈│3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髮夾│35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鑰匙圈│3件│├──┼───────────────┴──┤│備註│共計61件│└──┴──────────────────┘